(2016)吉0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金玲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金玲商店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553号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金玲商店。经营场所: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经营者:李金玲,女,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西广宁屯。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丛伟(系李金玲丈夫),男,满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西广宁屯。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金玲商店(以下简称金玲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到庭参加诉讼,金玲商店的经营者李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玲商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青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金玲商店向青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青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系一家主营汽车装饰件等产品的民营公司。2013年初,青龙公司针对市场现有防滑垫产品防滑效果未能尽如人意,且使用中蓄积污水、灰尘难以清理等缺点,自主研发了“立体开孔式防滑垫”产品。该产品创造性地设计了立体凹坑式防滑单元,并由若干防滑单元构成防滑条组,致使产品的整体防滑效果得以显著提升;防滑单元之间设计为镂空通孔,加强了排除水、灰尘的能力,便于日常清理;在提升产品防滑效果的同时提高原材料使用效率,较大程度地节省了材料。2013年4月15日,青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立体开孔式防滑垫”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于2013年11月6日公告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189112.7。近期青龙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金玲商店经营销售的防滑垫产品中某一款式疑似侵犯青龙公司专利权。经购买该产品后进行比对分析,该产品的特征均与青龙公司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部分的描述完全相符,确已落入青龙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金玲商店辩称:第一、我方不知道涉案商品的专利权情况,仅为销售者非生产者;第二、我方不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第三、我方能够提供进货渠道,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青龙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原复一致公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2.青龙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为复印件,但是因为有专利登记簿副本相佐证,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依法予以确认;3.金玲商店提交的销货清单、石家庄市桥东区腾翔地垫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条、一本通交易明细相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金玲商店所提交的授权书上ZL201430007210.4号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因本案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龙公司营业执照记载:青龙公司成立日期为1992年1月30日,营业期限自1999年8月9日至2036年8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件的生产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记载:金玲商店注册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6月9日,类型为个体,经营者为李金玲,经营场所为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经营范围:日杂批发、零售。(2015)常武证经内字第1430号公证书及证书号第32383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发明人为陆克明,专利号为ZL201320189112.7,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青龙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若干条防滑条组,每条防滑条组包括若干防滑单元,若干防滑条组一次错开设置,形成每四个防滑单元相互连接,且在四个防滑单元的中间位镂空设置为通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滑单元内部设有凹坑。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滑单元设为圆弧形,防滑单元底部设有延伸的裙边。专利登记薄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2016年3月21日,青龙公司缴纳了专利号ZL201320189112.7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度的年费。(2016)常常证经内字第1157号公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证明:专利号为ZL201320189112.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872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7日上午12时34分,公证处两位工作人员同青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光复路中源日杂批发市场一店内。该店位于扶梯口对面,华夏百货旁,无店名。青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两米长开孔式防滑垫,付款60元,取得收据一张并索要名片一张。该收据上盖有金玲商店印章。两名公证处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摄店面照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两名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所购商品粘贴封条并进行了拍照。依据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872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金玲商店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8720号公证书记载的“长春市光复路中源日杂批发市场一店内。该店位于扶梯口对面,华夏百货旁,无店名”为本案被告金玲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滕翔垫业销货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条、一本通交易明细可以证实金玲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腾翔地垫经销处。本院认为:一、青龙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2013年11月6日,青龙公司被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1320189112.7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仍处在有效期内。综上,青龙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金玲商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地对青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粘贴封条、拍照,将购物收据及金玲商店名片复印,最后出具公证书。在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取证地点及购物收据上的金玲商店的公章,本院认定金玲商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青龙公司对金玲商店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金玲商店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定。三、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青龙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防滑垫与青龙公司研发的“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故可认定被控侵权的防滑垫落入了青龙公司“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金玲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玲商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腾翔地垫经销处。但是经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无厂名、厂址、质量合格证等产品信息的“三无产品”。因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存在极大的侵权风险,金玲商店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应当免除法律责任,故金玲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五、金玲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金玲商店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青龙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玲商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青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判赔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金玲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320189112.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长春市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金玲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三、驳回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春市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金玲商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市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金玲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人民陪审员 张国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