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余孝诗限期交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余孝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9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982106。法定代表人牟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淼,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兵,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余孝诗,女,汉族,生于1942年3月24日,住重庆市北碚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碚国土发[2016]1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已征收土地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对被执行人余孝诗户位于北碚区××镇××村××组已征收的土地上的房屋拆除,交出已经征收的土地。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非诉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各一份。区国土分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碚国土发[2016]1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余孝诗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碚区××镇××村××组已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交出已经征收的土地。因余孝诗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区国土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碚国土发[2016]1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作出后,区国土分局在本案审查期间仅提供了余孝诗户住房安置预案,未提供能证明安置补偿费用到位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碚国土发[2016]1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已征收土地的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庆胜代理审判员  向 品人民陪审员  吴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