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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杭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稼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稼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杭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稼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8号27层。法定代表人:程存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308国道276号206室。法定代表人:程存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华杭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稼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禾公司)、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华杭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3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稼禾公司、泰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山东省沂南县。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稼禾公司与华杭公司虽在案涉《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应遵守本合同条款的规定,凡因本合同而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则双方应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并未在上述合同中明确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作为承揽人华杭公司要求定作人稼禾公司给付合同款,华杭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杭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稼禾公司、泰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