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倍优木材有限公司与桐乡市金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倍优木材有限公司,桐乡市金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474号原告:杭州倍优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德胜东路2539号杭州木材交易市场F43、F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063974830H。法定代表人:吴梓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雄,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金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落晚村洋口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671018897。法定代表人:姚哲明。原告杭州倍优木材有限公司(下称倍优木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金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金马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倍优木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348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始,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料。原告依约供货,前期双方结算较为正常,后期被告逐渐拖欠货款,经核算,被告已欠货款80000余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料。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1日签订送货单两份,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另送货单还约定以本单据代替合同,如需补充另签合同。送货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全额付款,尚余83348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金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倍优木材有限公司货款83348元及利息(以833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桐乡市金马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桐乡市金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