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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杜某、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杜某,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652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钟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行员工。被告杜某。被告许某,系被告杜某之妻。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杜某、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许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许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8315.5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6.370%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102489.25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杜某、许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1幢11-12层1-110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296**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某、许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8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30年2月25日止,年利率5.94%,逾期年利率6.370%,贷款用途购买第一套住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指定接受贷款账户户名为榆林市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杜某、许某将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许某发放了借款78万元。借款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许某向原告贷款78万元,由被告杜某、许某的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2、杜某、许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1组,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许某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杜某、许某拖欠贷款本金618315.51元,产生利息102489.25元,逾期年利率为6.370%,借款起始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贷款届满时间为2030年2月25日,逾期30期的事实。被告杜某、许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关系及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杜某、许某拖欠贷款本金618315.51元,产生利息102489.25元,逾期年利率为6.370%,借款起始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贷款届满时间为2030年2月25日,逾期30期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杜某(借款人)、许某(共同借款人)被告杜某、许某(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8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30年2月25日止,年利率5.94%,逾期年利率6.370%,贷款用途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指定接受贷款账户户名为榆林市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及违约责任,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等事项。被告杜某、许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1幢11-12层1-110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296**号)进行抵押。抵押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许某发放了借款78万元。被告杜某、许某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杜某、许某拖欠贷款本金618315.51元,产生利息102489.25元,逾期年利率为6.370%,借款起始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贷款届满时间为2030年2月25日,逾期30期。致原告持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杜某(借款人)、许某(共同借款人)被告杜某、许某(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杜某、许某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杜某、许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8315.5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6.370%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102489.25元、原告对被告杜某、许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1幢11-12层1-1102号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现被告杜某、许某虽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30年2月25日止,但被告杜某、许某已经对该借款逾期30期,故原告诉请被告杜某、许某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杜某、许某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杜某、许某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某、许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618315.5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6.370%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发生利息102489.25元。二、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杜某、许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1幢11-12层1-110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296**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杜某、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