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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桂姑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姑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姑,女,1972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姑犯失火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桂姑与李新发、李富发、李桂连、李新英、李琼英一同到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牛头坑”山场祭扫祖墓。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桂姑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二对蜡烛,分别插在墓碑前两侧,并用蜡烛火点燃香火分给大家祭拜,再一起焚烧冥币。后李桂连用香火点燃鞭炮、烟花在墓碑左侧燃放。扫墓结束后,被告人李桂姑一行六人在蜡烛火、香火未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久,因墓地右侧蜡烛火引燃杂草,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山场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过火有林地面积48亩,烧损松木立木蓄积57.6立方米,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5184元。失火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庐丰畲族乡2014年林业地理信息图9林班3大班1范围内。该林木权属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富岗组集体所有,属生态公益林。经查,指控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桂姑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23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上杭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权证等书证;证人李桂连、李富发、李新发、李琼英、李金庭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上杭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出具的起火点认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姑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48亩,烧损林木立木蓄积57.6立方米,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5184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桂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桂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姑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塑料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林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蓝 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