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诉胡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胡某某甲、李某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胡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胡某某甲,李某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846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负责人:薛某某,该支行行长。被告:胡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被告:付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甲,女。被告:李某某甲,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胡某某甲、被告李某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无法送达,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撤回对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胡某某甲、被告李某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00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贺玉梅审 判 员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