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9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京银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银,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9622号原告王京银,男,1958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丽,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东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麦家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天庆,男,1969年9月1日出生,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物业顾问,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韩松,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项目人事主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王京银与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太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京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第一太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天庆、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京银诉称:我自2010年11月8日入职到第一太平公司担任停车场收费员职务,月工资2237.5元,以打卡形式发放,自入职以来我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从未休过年假,也未享受过该有的待遇,第一太平公司2015年2月24日向我无故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并且未给予任何补偿。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太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12.5元;2、第一太平公司支付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餐费11520元;3、第一太平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5年的年终奖11187.5元;4第一太平公司支付2010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143.6元。第一太平公司辩称:不同意王京银的诉讼请求。王京银于2010年11月8日入职我公司时,为北京起重设备厂下岗职工,与我公司签署的是劳务协议,并于2013年7月正式退休。因此双方只存在劳务协议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存在向王京银支付违法解除劳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餐费补助是公司向员工发放的额外津贴,并非法律法规之强制规定,双方亦无相关书面约定,因此,王京银提出的餐费支付请求无任何法理依据。年终奖是公司鼓励员工为公司业务发展做出的贡献而支付给员工的额外奖金,并非王京银理所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双方亦无相关书面约定,因此王京银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无任何法理依据。我公司《员工手册》第七部分第八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协议工原则上不享有带薪年假,特殊情况,可允许协议工享用最多5天/年带薪年假”。并且,王京银也在离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年假等事宜已结清。因此,王京银提出的由我公司支付其年假工资的要求无凭无据。经审理查明:王京银主张其于2001年从北京起重设备厂下岗,2013年从该厂退休,2013年8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0年11月8日入职第一太平公司,担任停车场收费员,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37.5元,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24日。第一太平公司对王京银主张的在北京起重设备厂的工作及退休情况、入职其公司的时间、工作岗位、离职前月均劳务报酬、最后工作时间均表示认可,但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系劳务关系。第一太平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务协议》,该协议最后终止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王京银认可《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但称该协议系第一太平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刻意签订的,其中的内容实质上就是劳动合同,多次体现了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内容,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双方之间都是符合劳动关系的。关于餐费,王京银主张双方在入职时口头约定了餐费,一个班22.5元,每月大概是320元,但第一太平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第一太平公司称双方没有就餐费进行过约定。关于年终奖,王京银主张年终奖就是13薪,也是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别的员工都有,就自己没有发放过。第一太平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过13薪,而且王京银从事的工种也不享受年终奖,公司从事这个工种的4个人都没有年终奖。关于年休假,王京银主张其每年应有5天年休假,但自入职后就没有享受过。第一太平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劳务协议上没有约定王京银享有年休假,员工手册也规定协议工原则上是不享有年休假的,而且在《离职结算单》中王京银亦签字认可在公司工作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年假、存休、保险、工伤、培训等有关事宜已结清,故不应支付王京银未休年休假工资。王京银主张2016年2月17日第一太平公司以停车场工作调整及自己的工作状况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通知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一太平公司认可向王京银送达了《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主张因王京银多次未上交停车场收费款,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2016年2月24日,王京银就双方争议以第一太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2016年2月2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京银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京银已于2013年7月由北京起重设备厂办理退休手续并于8月份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自2013年8月之后其与第一太平公司不在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第一太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受理。关于王京银主张的餐费及年终奖,其未提交双方存在关于餐费及年终奖的约定,第一太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京银主张的年休假,其自2013年8月后与第一太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主张2013年8月之后的年休假,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8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王京银于2016年2月24日就本案提起仲裁,2013年8月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王京银对2013年8月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王京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且其在离职结算单中亦签字认可在第一太平公司工作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年假、存休、保险、工伤、培训等有关事宜已结清,故本院对其关于2013年8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京银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京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四日书 记 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