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0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周运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周运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768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海德广场1栋首层102商铺、11层、12层办公室。负责人管礼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运钰,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周运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秋、郭雪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东莞分行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订立了《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授信额度65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8%,额度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是每月20日,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有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的,原告可宣布被告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并约定被告如到期未能还款,致使原告产生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65000元贷款,但被告却自2015年10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所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款项63642.26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均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8.8%,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利息为5542.55元,罚息为607.45元,复利为400.02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运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作为授信人,周运钰作为被授信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1.华润银行东莞分行向周运钰授信65000元,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18.8%,额度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2.等额本息还款;3.周运钰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周运钰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4.如果周运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5.周运钰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周运钰承担。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周运钰发放了上述借款65000元,借据上载明贷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零售业务信贷管理系统页面显示,周运钰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63642.26元,利息5542.55元,罚息607.45元,复利400.02元。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主张其提起诉讼后周运钰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9月5日,周运钰尚欠贷款本金47227.28元,利息455.37元,罚息0元,复利5.71元。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华润银行东莞分行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6年7月7日华润银行东莞分行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支付系统业务打印专用纸、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最新欠款明细、律师费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运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证据予以审查。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与周运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运钰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润银行东莞分行请求周运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9月5日,周运钰尚欠贷款本金47227.28元,利息455.37元,罚息0元,复利5.71元,周运钰应予以偿还,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8.8%计算,罚息在年利率18.8%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28.2%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要求周运钰负担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银行回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运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贷款本金47227.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5日,利息455.37元,罚息0元,复利5.71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8.8%计算,罚息在年利率18.8%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28.2%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运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29.8元(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周运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