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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叶军、赵学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平,叶军,赵学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092号原告:周国平,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赵学翠,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国平与被告叶军、赵学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被告叶军、赵学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军、赵学翠返还其6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叶军、赵学翠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建房时,叶军、赵学翠无端阻止其施工,并于2015年10月向其索取了60000元。后其报警,来安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证实了叶军、赵学翠向其索取60000元的事实。其建房申请已经政府审批,建房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叶军、赵学翠向其索取6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叶军、赵学翠辩称,周国平因为建房要占用其水塘,周国平遂主动找其协商,并自愿补偿其60000元,其收取周国平的60000元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周国平与其的纠纷已经来安县公安局立案处理,来安县公安局已撤销了该案,故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60000元不应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周国平拟在来安县半塔镇王集南街兴隆九年一贯制学校斜对面建规格为长约13米、宽约7.6米的房屋一栋。如建此规格房屋需占用并填平一部分小水塘。周国平在房屋动工前,就占用上述小水塘建房一事多次找到叶军、赵学翠。2014年10月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周国平向叶军、赵学翠支付了60000元。后周国平一直未向叶军、赵学翠主张返还该笔费用。2016年3月,周国平以叶军、赵学翠敲诈勒索为由报案。2016年3月23日,来安县公安局予以立案。来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后,于2016年4月1日,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案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军、赵学翠收取周国平的6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周国平提交了用地协议书、半塔镇建设例会申请建房户审批通过名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建房得到相关部门审批。提交了来安县半塔镇王集村党委书记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其建房占用的水塘,系集体土地。叶军、赵学翠辩称,水塘由叶军父亲挖成,且长期由其占有、使用。对诉辩双方陈述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互不冲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水塘有浇灌的使用价值,其栽植的树木亦有经济价值,即使水塘系集体土地,周国平的建房得到相关部门审批,但叶军、赵学翠对水塘的使用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的权益,应受保护。周国平因建房需要,占用水塘,系对叶军、赵学翠权益的损害,周国平主动找叶军、赵学翠协商,并向其支付60000元,用以对叶军、赵学翠水塘权益损害的补偿,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虽叶军、赵学翠取得财产利益,周国平受到相应损失,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叶军、赵学翠从周国平取得60000元,有合法依据,叶军、赵学翠取得60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周国平要求叶军、赵学翠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明友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於月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