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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辉、黄建立与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黄建立,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069号原告:王辉。原告:黄建立。被告:李爱华。原告王辉、黄建立诉被告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黄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黄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同年6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爱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爱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辉现金伍万元整。2011年6月25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建立现金肆万元整。两原告陈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李爱华系邻居关系,被告借款系用于临时性资金周转,上述款项均系在被告家中向被告交付的现金,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数额不要求予以分割。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两原告提供了被告李爱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并陈述了其与被告的关系,被告的借款用途及现金交付过程,综合本案借款的数额、原告的现金交付能力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90000元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爱华作为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华返还原告王辉、黄建立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3145元,均由被告李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