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9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柱,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6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周柱与被害人周某乙及朋友徐某、周某甲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巴兰塔KTV的V230房消费时,周柱与周某乙因琐事在V230房门口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该KTV工作人员刘某拉开,周某乙随即返回V230房,周柱追至该房内,拿起桌上的玻璃烟灰缸、玻璃杯砸向周某乙的头、面部,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柱在广西岑溪市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面部多处创伤长度累计达6.4cm,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柱家属于2016年10月24日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周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柱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柱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周柱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而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