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2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务农。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银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银桥大街126号段,与陈某逆向停在路南侧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抽取血样检测,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暂扣凭证、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次日上午主动前往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