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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丽琴、潘燕晴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琴,潘燕晴,郑伙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丽琴,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燕晴,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伙香,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丽琴等三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宋丽琴、潘燕晴等人合股在连江县二人经营的便利店内组织赌博人员林某1、郑某1、黄某等人以麻将牌”拔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达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郑伙香受雇在赌场内负责抽头走马。2015年8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查获赌具”麻将饼”一副、赌资人民币30135元。审理中,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王某、黄某等9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丽琴、潘燕晴、郑伙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丽琴、潘燕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伙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丽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被告人潘燕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三、被告人郑伙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四、三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0135元及”麻将饼”一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杨明灿人民陪审员  陈爱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