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执59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遂川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遂川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5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遂川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XX。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执行人叶某某,男,住遂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遂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遂川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一宗(产权证号00××72),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