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丙稳与被上诉人袁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丙稳,袁勇,翟亚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丙稳,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爱焕,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勇,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翟亚龙,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丙稳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2010年8月15日,郑丙稳、翟亚龙、郭博军三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了开拓酒厂新局面,紧紧把握与汾酒厂联营这一大好机会,翟亚龙、郭博军注入资金组成新的股东会,买回原舜都集团98%股份,加上郑丙稳2%股份,成立新公司,股权重新分配如下:共三人,翟亚龙占55%,郑丙稳占25%,郭博军占20%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审第三人翟亚龙先后向酒厂投资266余万元。该266余万元在本案最后一次审计、评估报告表述为“案外人翟亚龙的266余万元是借款”。上述“股份合作协议”与本案最后一次审计、评估报告之间存在矛盾,该266万余元究竟是企业借资还是投资入股?原审第三人翟亚龙是否为公司股东?二、上诉人郑丙稳与被上诉人袁勇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重审时应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丙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焦振虎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