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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志国与覃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国,覃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826号原告:周志国,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圆,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丁安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志国与被告覃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被告覃圆,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119.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周志国驾驶川F****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海华,与覃圆驾驶的川A2***M号小型轿车,在金堂大道2KM+50M处发生碰撞,造成周志国、邓海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覃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圆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用11804.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情况。周志国为证明其自2015年1月起在广东东莞环利五金上班,工资每月3400元,举示了加盖有广东东莞环利五金公章的务工及收入证明与亲属证明。覃圆与太平保险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周志国还应该举示广东东莞环利五金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且证明上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亲属证明不能证明其务工情况。本院认为周志国举示的务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周志国主张的务工事实不予确认。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3天。2.居住情况。周志国为证明自己居住于城镇,举示了其妻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结婚证。覃圆与太平保险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主体并非为周志国,且租赁房地址也为农村。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符合常理,周志国妻子邓海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租赁房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覃圆与太平保险虽反驳周志国的主张但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周志国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周志国驾驶川F****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海华,与覃圆驾驶的川A2***M号小型轿车,在金堂大道2KM+50M处发生碰撞,造成周志国、邓海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覃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志国前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志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覃圆为川A2***M号小型轿车车主。川A2***M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周志国之父周汉文,1939年3月21日出生,育有子女4人,现在四川省中江县冯店镇犁辕沟村居住。另查明,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270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按其责任份额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覃圆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合同项下向原告进行赔偿,不属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覃圆全额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804.47元。覃圆与太平保险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其中的自费药款额酌定按15%计算);2.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覃圆与太平保险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更为适当,故本案对周志国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支持;3.护理时间为26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1560元;4.误工费。周志国无法证明自己的固定收入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故认定为8477.01元;5.营养费: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7.残疾赔偿金。周志国举示的证据虽未充分证明其误工情况,但周志国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24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志国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有4个扶养人,共2409.23元。覃圆与太平保险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周汉文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6.37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2.车辆损失。周志国未主张实际金额,仅要求按照太平保险定损金额为准。覃圆与太平保险对此不予认可。周志国也无相应证据举示,故对周志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志国的损失在医疗损害赔偿项下为:医疗费118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13104.47元;伤残赔偿项下为: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8477.0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7003.3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1107.85元。因本案有伤者两名,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分配。结合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总额的50%。太平保险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项(不含自费药)11333.8元,伤残赔偿项67003.38元,共计78337.18元。覃圆应当承担:医疗费(自费药)1770.6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70.67元。为节约当事人诉累,将对覃圆垫付的11804.47元予以品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国赔付69303.3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覃圆赔付9033.80元。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覃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解文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