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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林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134号原告:林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营业员,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被告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盛某离婚;2、婚生女盛丽君、盛丽瑄随其生活,被告盛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盛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其对被告并不满意,不愿和被告深处,但在其父母的压力下,同意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订婚,××××年××月结婚。××××年11月30日生长女盛丽君,2012年2月19日生次女盛丽瑄。由于其和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比较贪玩,对父母依赖性特别强,缺乏独立生活能力。且对其不关照,双方关系冷淡,其生孩子都无人照顾,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生育二孩后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其不闻不问,掐断其生活来源,后其要求被告及被告父母将生产队分得的补助款交由其保管生活,被告家不同意,双方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2016年春节期间,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由于原、被告对家庭责任认识差别太大,无法进行沟通,双方之间缺乏感情基础,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盛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分别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原因是原告在家庭中个性较强,常无事生非,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为了两个小孩,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2、5,本院认定如下: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系相关有权机关作出的鉴定书,虽系复印件,可予以采信。对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系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关被征收房屋在该社区范围内,该社区作为一级组织对情况了解,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与盛某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林某与盛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因双方性格及男方家庭房屋被征收得到补偿金的保管使用等原因产生分歧,但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如盛某能加强自立,给林某更多的关爱,协助分配好拆迁补偿款,则夫妻双方关系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盛某应当努力和林某和好,修复两人的夫妻感情,林某应予理解和配合。今后生活中,夫妻双方要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克服障碍,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绪凯人民陪审员  周开荣人民陪审员  陶长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明军附1: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天长市公安局2016年5月13日的治安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确实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证据3.天长市南市区建设指挥办公室等单位给潘庄村民组的公开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地块被政府全部征收,按照每人65平米进行安置。原、被告家庭共有四口人,实际安置面积260平米的事实。证据4.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潘庄居民组3次发放补助费的清册表,其中2014年1月18日按照每人5500元进行分配,原、被告家庭分得22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家庭及被告的父母共同分配210000元,每人分得35000元,另外还有一次具体时间不清,原、被告家庭分得36000元,每人分得12000元的事实。证据5.2016年8月22日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安置时分得门面房一间,按照5.5人一间门面房,原、被告家庭还多出0.5的面积,此多出的部分被被告家庭出售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