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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1172号原告:曹某,男,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生于1960年8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种鸡蛋款2660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个体养殖户,被告经营鸡鸭孵化,并销售小鸡小鸭,原告经营种鸡蛋生产。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种蛋,同时约定了价格每枚1.1元,2015年3月份前双方合作愉快。同年3月份后,被告两次向原告预付货款300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预付货款12000元。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先后11次从原告处拉走种蛋44190枚,合计蛋款为48609元,因被告对20000元的预付款有异议,扣除争议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609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只好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预付款,而是每拉两次货后,在拉第二次时一并支付两次货款,除过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2610枚种蛋原告没有计账外,其余种蛋数与原告计的数都对,另外,在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笔蛋款金额为10890元,原告也没有计帐。被告曾借给原告20000元,互相折抵后,被告多付给了原告货款,所以现在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张某现拖欠原告曹某货款18183元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方式和金额有异议,因均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先预交货款,后拉货。被告称每拉两次货后,在拉第二次货时,才一并付清这两次货款。原、被告虽对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和付款方式有争议,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张某现拖欠原告曹某货款金额为18183元,对这一没有争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偿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曾向其借款未予偿还,用借款折抵拖欠的货款后,被告就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借款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曹某货款181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 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