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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亚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非,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亚非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杀人罪,200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亚非在涪陵区四环路三峡医院门口一长安车上,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1.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颗0.49克给吸毒人员邬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邬某某,并从其长安车副驾驶车门处缴获以上毒品。2016年9月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亚非抓获。被告人刘亚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2.现场提取笔录、毒品当面称重、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3.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5.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凭证;6.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邬某某、冉某某、程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刘亚非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非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非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亚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非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亚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亚非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9克,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刘亚非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