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与周宝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周宝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948号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中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开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宝静,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诉被告周宝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被告周宝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宝静支付集资建房欠款105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天华公司为解决旧房改造及职工住房需要,于2009年11月与被告周宝静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房款按实际面积于收房后交付。2012年8月30日,经十堰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测量,建筑面积为93.84平方米。现被告周宝静已于2014年8月收房,因原告天华公司催要房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宝静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回去商量下,我可以就房款交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天华公司为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建成后按房屋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价格出售住宅一套给被告周宝静。2014年8月,被告周宝静领取了十堰市新疆路61号天和华府3号楼3单元301号的房屋钥匙,并已装修入住。现原告天华公司因索要房款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该房屋面积经十堰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确认为93.84㎡,产权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房价为为10540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天华公司提交的十堰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结果》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天华公司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周宝静亦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入住,因此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故原告天华公司要求被告周宝静支付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房款105401元。如果被告周宝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周宝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