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云诉被告赵涛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云,赵涛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555号原告:王海云,女,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西驼水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莲,女,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被告:赵涛海,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别古庄镇河西营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地址永清县裕华街48号。负责人:张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大同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云诉被告赵涛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莲和被告赵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强、被告人财保永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安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2749.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赵涛海驾驶本人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南环路金辰公司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王海云的儿子王京驾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至该处,两车相撞,致王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灵丘县��警队认定被告赵涛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涛海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能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涛海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永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永清支公司赔付。被告人财保永清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2、本案遗漏适格主体,死者的父亲应追加为原告。3、因原告没有提供赵涛海的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请法庭审核上述证件是否为合法有效的证件,如果不是合法证件,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拒赔。4、因本案被告赵涛海已被刑事拘留,故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5、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赔付。6、车辆损失费应提供车损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另外请求法庭核实被告赵涛海是否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如果已赔付,请进行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联建协议和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王海云、王京、刘玉海的户籍证明及灵丘县武灵镇魁见村委会的证明、刘涵的出生医学证明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受害人王京随母亲王海云及继父刘玉海在���镇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联建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赵涛海驾驶本人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南环路金辰公司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王海云的儿子王京驾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至该处,两车相撞,致王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2115元。原告因此支付认证费200元。该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涛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涛海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的证件。被告赵涛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永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王京出生于2004年2月12日,系原告之子,原告于2008年与灵丘县武灵镇魁见村的刘玉海同居生活并居住在魁见村,受害人王京生前跟随原告一直与继父居住在魁见村。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16560元(25828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6480元(52960元/年÷2);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29.8元(41729元/年÷365天×15天×2人);5、车辆损失2115元;6、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59878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赵涛海违规驾驶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涛海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肇事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云作为受害人王京的法定监护人及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权利。原告之子王京虽户籍登记在西驼水村,但其生前于2008年跟随其母即原告一直与继父居住在城镇,依据最高院民一庭的复函,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其丈夫的职业均系农民,原告请求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1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涛海所有的车在被告人财保永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人财保永清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120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涛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涛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486784.8元应由被告赵涛海承担340749.36元,由被告人财保永清支公司在被告赵涛海所有的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永清支公司辩解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用无法无据,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海云作为受害人王京的法定监护人及近亲属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被告赵涛海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云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40749.3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丁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