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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邓爱梅与喻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梅,喻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789号原告:邓爱梅,女,1973年8月16日,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466。被告:喻建中,男,1954年8月22日,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3431。原告邓爱梅诉被告喻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喻建中下落不明,于2016年8月4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邓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肖鸿、祝敏婵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梅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喻建中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蔬菜由广宁县县城往鼎丰纸厂方向行驶,当天7时35分许,驶至S263线166KM(广宁县南街镇城南大石村路口路段)处时,从右侧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电动车车厢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喻建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被告本人,没有购买保险。事后,原告被送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情稳定出院,出院意见:1、治愈出院,出院期间陪人一名。2、休息三个月。3、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陆仟元。此次交通事故至今已造成原告总损失31390.78元[其中医疗费20496.30元、护理费744.48元(82.72元/天×9天)、住院伙食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50元]。原告住院期间至今,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均未作赔偿。目前,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现就已经产生的费用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3139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建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喻建中驾驶无号牌的三轮电动车载蔬菜由广宁县县城往鼎丰纸厂方向行驶,当日7时35分许,车行驶至S263线166km(广宁县南街镇城南大石村路口路段)处时,其车厢左侧与从右侧超越前方由原告邓爱梅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爱梅受伤和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询问、检验综合分析后,认为喻建中未取得三轮摩托车准驾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在施工封闭单边通行的复杂道路上行驶,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邓爱梅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在施工封闭单边通行的道路上没有靠右侧通行,且在闪避左侧超越的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遂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4412232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建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爱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爱梅于当天被送到广宁县中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情治愈出院,住院9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意见为:治愈出院,住院期间陪人1人,休息三个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陆仟元。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切口拆线;2.三角巾悬吊右上肢4-6周,逐渐进行肢端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4.休息三个月;5.带药:骨肽片2片,接骨七厘片4片,三次/天,共10天,用去医药费20496.3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大嫂护理。再查明,原告邓爱梅支付了粤H×××××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50元。被告喻建中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表、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书确定双方的责任,本案原告邓爱梅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喻建中承担8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应标准进行核算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已发生的医疗费20496.30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收款凭证,××人和伤情鉴定、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9天,护理人员1人,按农业行业标准每天为85.47元,即护理费为769.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900元(9天×100元/天);4、车辆维修费25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虽然没有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加油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所以不予支持。原告邓爱梅上述1-5项的损失合计为28715.53元,由于被告喻建中肇事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喻建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69.23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0元。被告喻建中以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合计为12219.23元,原告余下的损失是16496.30元,按责任分担由被告喻建中赔偿13197.04元(16496.30元×80%),被告喻建中的总赔偿额为2541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建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爱梅医疗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25416.27元。二、驳回原告邓爱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4元(原告已预付292元),由被告喻建中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陈肖鸿人民陪审员  祝敏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