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乌苏市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249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409X0。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近,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法定代表人:郭秀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8月2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佳(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已被撤销委托)徐雪梅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诉称并答辩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44.7万元,逾期付款损失165223元(1、12060000元×5.75%年利率×41天(2015年3月31日至5月10日)×1.3倍=10126元;2、12060000元×5.5%年利率×48天(2015年5月11日至6月27日)×1.3倍=11340元;3、1206000元×5.25%年利率×59天(2015年6月28日至8月25日)×1.3倍=13305元;4、1206000元×5%年利率×4天(2015年8月26日至8月29日)×1.3倍=859元;5、2412000元×5%年利率×122天(2015年8月30日至12月29日)×1.3倍=52403元;6、2412000元×4.75%年利率×184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1.3倍=75083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XJ6109GC的客车10辆,总价为271.5万元,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支付26.8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20.6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24.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6.8万元预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辆车,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导致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65223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也未进行交涉和协商,被告反诉是因为原告起诉索要货款才提起的反诉。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质量问题出的异议期,外观的异议期为交付客车出厂之时,内在质量问题异议期为3个月,现被告使用车辆已两年之久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10辆客车,型号为西域牌客车XJ6109GC,单价为26.8万元,合计268万元。整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及GB13094-2007客车结构安全要求,对客车外在质量问题异议期为交付客车出厂之时,异议期为接车次日起三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26.8万元作为预付款,剩余2412000元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支付1206000元,最后1206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对买卖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因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2014年8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传真件),证明: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由268万元变更为271.5万元。被告对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表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因双方对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2014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付款418000元。其中26.8万元为该合同的预付款,还有15万元作为了另案的合同预付款进行了折抵。被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双方对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收条三张,证明:2014年9月24日、9月29日、10月22日出具,证实:被告收到9辆车手续,车号为11号、23号、12号、13号、14、3、5、9、10。被告收到随车工具6套,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11本。收到随车工具4套,发动机工具服务手册4套,底盘保修手册4套,保温套4套,投币机内胆8只,拍档球4只,气瓶防尘嚣4个,垃圾篓4个,三角警示牌4个。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已经收到随车工具。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表示确实受到随车工具及相应手续,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西域XJ6109JC型城市客车的参数,证明:汽车整车参数,底盘参数及配置,车身主要总成。被告对车辆参数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汽车参数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新疆中通客车用户购车告知书12份,证明:原告完成交付车辆及相应手续的义务。被告对新疆中通客车用户购车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虽对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代理人李俊杰对其签字表示认可,并无异议,本院对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签收单两份,证明: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11号、12号、14号,被告已收到,被告收到第20号车整车合格证、发动机合格证、底盘合格证。被告对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虽对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代理人李俊杰对其签字表示认可,并无异议,本院对签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委托新疆信德会计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应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购买原告15辆车,合计欠付原告款项3697000元。被告对往来款询证函的三性不予认可,表示系复印件被告并未委托信德公司对被告账目进行审计,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往来款询证函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但根据被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属实。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抗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对欠款事实有异议,同时,原告交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修理存在质量的车辆花费了132440元,我方认为应当由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支出的材料费55805元,修理费14280元,误工费24600元。三项合计94685元。被告乌苏市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就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反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1、东风汽车底盘保修手册一份,证明:保修手册中对车辆的车体装饰件和轮胎、底盘的保修期间及技术参数均有约定,如果达不到技术参数的要求,原告应当无偿进行维修。原告对东风汽车底盘保修手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保修手册和车辆应当是一一对应的。本院认为,该份保修手册系原告交付被告车辆时交付的保修手册,并无虚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保修手册系车辆底盘的保修手册,与本案查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照片37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中存在轮胎、座椅、电子油门有质量问题。因原告供应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依据保修手册,原告应当承担这部分的损失132440元。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被告反诉请求中提交的照片都是发生在2015年10月之后及2016年的照片,但是车辆交付是在2014年10月,属于被告自己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必然毁损和消耗,被告应当自行承担支出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客观属实,并无虚假,但是否系涉案的10辆车的实际情况,需要另行核实。3、汽车设备维修一览表一份,证明:维修部位和照片内容相互印证,证明目的同照片证明目的一致。原告对汽车设备维修一览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维修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属证据范畴,但可起到参照、说明功能。4、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0辆车的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对客车内在质量异议期约定为交车次日起开始计算3个月,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除合同第十条第二条约定外,经第三方签订确属货物的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修理,双方一致认可,可以采用退车的方式处理质量纠纷,对于因此造成买方无法正常使用车辆的损失可以按直接损失进行计算。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车辆发生质量问题按出卖人有关售后服务规定办理,用于证明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保护,供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支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经第三方鉴定才能确定。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双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中通客车公司与乌苏利民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乌苏利民公司购买中通客车公司销售的西域牌型号为XJ6109GC客车,数量:10辆,单价26.8万元,总价268万元。原告销售的整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GB13094-2007客车结构安全要求。对客车的外在质量问题异议期为交付客车出厂之时,对于客车的内在质量异议期为接车次日起3个月。原告随车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随车工具一套。检验标准:乌苏利民公司在提车前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在提车地对客车的数量及质量进行验收,并将客车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况通知中通客车公司。乌苏利民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应的提车手续。车辆售后服务按照《中通客车服务手册》的相关规定执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起付26.8万元作为预付款,剩余车辆2412000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206000元,最后1206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合同履约地为中通客车公司所在地,乌苏利民公司指派人员接车时应当向中通客车公司提供接车委托书。车辆发生质量问题,按中通客车的售后服务规定办理。用户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应遵守底盘厂家服务手册按期就近到底盘厂家服务站走保,并定期检修。属底盘、发动机出现的问题,中通客车公司则负责督促底盘服务站及时服务,并及时解决问题。违约责任:中通客车公司逾期交车,按逾期部分总值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乌苏利民公司逾期提车,按逾期部分总值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乌苏利民公司逾期付款,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015年8月25日,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中通客车公司购买的10辆车中的7辆车需要加装电涡流缓速器,每辆车5000元,合计35000元。买卖合同的总价由268万元变更为271.5万元。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时付26.8万元作为预付款;剩余244.7万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20.6万元,最后124.1万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中通客车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至10月,陆续向乌苏利民公司交付了涉案的10辆客车及随车工具及相应的车辆手续,并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其中的7辆车加装了电涡流缓速器。被告乌苏利民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中通客车公司支付了车辆预付款418000元,原告中通客车公司在本案中折抵了268000元作为本案的预付款,另外150000元折抵到另外5辆车的预付款中(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通客车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乌苏利民公司支付车款244.7万元,逾期付款损失165223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中通客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什么性质的主张,原告中通客车公司表示,其按照违约金性质予以主张。另查1,在本案之前,乌苏利民公司长期在中通客车公司购买了多批次车辆。庭审中,乌苏利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中显示,部分车辆轮胎破损、断裂,座椅损毁严重,电子油门存在维修的事实。另查2,乌苏利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轮胎的保修期间为六个月。因乌苏利民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中通客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通客车公司与被告乌苏利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针对本诉部分,庭审中,被告乌苏利民公司对原告中通客车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且连同随车工具,相应车辆手续及车辆合格证照均交付了被告乌苏利民公司的事实,以及原告中通客车公司亦履行了补充协议中加装电涡流缓速器的义务,被告乌苏利民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依据合同内容,原告中通客车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则应当依约付款,因合同标的额已由268万元变更为271.5万元。现原告中通客车公司向乌苏利民公司主张剩余车款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乌苏利民公司在本案及另案(2016新01**民初3250号)中合计支付了418000元,被告乌苏利民公司付款时并未指定支付的系哪一个案件的款项,现原告中通客车公司按照两份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分别折抵至两个案件中,虽未征得被告乌苏利民公司的同意,但其实质处理对被告中通客车公司并无不利。因此,本案原告中通客车公司折抵了26.8万元,符合预付款的合同约定,并未对被告乌苏利民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车款244.7元(271.5万元-2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应付款的分期时间分段计算的违约金165223元。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付款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当然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被告逾期付款后的违约处罚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但认为应当使用存款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的系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非系存款利率,因此,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计算的基准利率采用的系1-3年的利率与被告欠付款项的时间所对应的利率不符,本院认为,应当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至2016年分期银行利率6个月-1年的基准利率的发布时间作为基础并结合被告应付款的具体时间(签订时付26.8万元作为预付款;剩余244.7万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20.6万元,最后124.1万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来综合计算违约金,利率的具体发布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4.85%年利率),2015年8月26日(4.6%年利率),2015年10月24日(4.35%年利率)。现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1206000元×5.35%年利率(2015年6月28日之前利率)÷12个月÷30天×118天(2015年3月1日至6月27日)×1.3倍=27493.12元;2、1206000元×4.85%年利率÷12个月÷30天×58天(2015年6月28日至8月25日)×1.3倍=12250.62元;3、1206000元×4.6%年利率÷12个月÷30天×5天(2015年8月26日至8月31日)×1.3倍=1001.65元;4、2447000元×4.6%年利率÷12个月÷30天×52天(2015年9月1日至10月23日)×1.3倍=21136.64元;5、2447000元×4.35%年利率÷12个月÷30天×189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1.3倍=72648.37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34530.4元(27493.12元+12250.62元+1001.65元+21136.64元+72648.37元)。针对反诉部分,本院认为,乌苏利民公司以中通客车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乌苏利民公司为此支出材料费55805元,修理费14280元,误工费246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对客车的外在质量问题异议期为交付客车出厂之时,对于客车的内在质量异议期为接车次日起3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乌苏利民公司在提车前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在提车地对客车的数量及质量进行验收,并将客车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况通知中通客车公司。乌苏利民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应的提车手续。车辆售后服务按照《中通客车服务手册》的相关规定执行。结合本案,首先,中通客车在2014年9月24日开始就向乌苏利民公司交付了车辆,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乌苏利民公司并未就车辆质量问题向中通客车提出过相关异议向本院予以举证;其次,乌苏利民公司长期与中通客车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在中通客车公司购买了多批次车辆,本案乌苏利民公司提供的照片是否系涉案车辆的损坏部位以及车辆毁损的时间是否如乌苏利民公司在照片上备注的日期相一致难以证实。退一步说,即使如乌苏利民公司所述,车辆轮胎、座椅存在毁损,但根据照片备注的时间车辆毁损均在交付车辆一年之后,根据乌苏利民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轮胎保修期仅有6个月,完全超出了保修期间。再次,中通客车交付给乌苏利民公司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长期从事旅客运输,车辆损耗及损坏的程度较之于一般车辆的时间更为短暂,根据照片所示,车辆损坏、座椅破损均是在乌苏利民公司运营过程中发生的自然损耗和人为损坏,其后果,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及管理人自身予以承担,因此,车辆由此发生的相关修理费用,应当由乌苏利民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乌苏利民公司要求中通客车公司赔偿的材料费55805元,修理费14280元,误工费2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车款2447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违约金134530.4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2581530.4元,被告乌苏市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给付标的2581530.4元,占诉讼标的2612223元的98.83%,案件受理费27697.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27373.72元,原告承担324.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被告(乌苏利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苏利民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