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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窦志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21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志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斌。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窦志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窦志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修车费4.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刘增义驾驶辽A448**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二环望花桥附近与在原告处投保的辽A17Z**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增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辽A17Z**号投保车辆车主蔡元财赔付修车费4.2万元,蔡元财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被告窦志勇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中所主张的事实,述称其系辽A448**号车辆所有人,刘增义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增义为履行职务行为。窦志勇已收到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理赔款2100元。但认为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中所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A448**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认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向窦志勇支付理赔款21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窦志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辽A17Z**号车辆被保险人修车费4.2万元。被告窦志勇系辽A448**号车辆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将2100元赔付被告窦志勇。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刘增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志勇系辽A448**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辽A448**号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经辽A17Z**号车辆所有人同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先行赔偿的行为系规避其对辽A17Z**号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辽A17Z**号车辆被保险人修车费4.2万元,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修车费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窦志勇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修车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窦志勇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修车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窦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