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汪晟与王莲芬、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晟,王莲芬,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378号原告:汪晟,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新山水村后麻车**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1********。委托代理人:翁雅倩,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莲芬,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普宁村长桥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8********。被告:狄勇,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绿景村狄*组狄家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7********。原告汪晟为与被告王莲芬、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并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王莲芬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莲芬、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晟起诉称:被告王莲芬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逾期违约金合同各一份。借条约定,王莲芬愿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根据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如王莲芬未按时全额还款的,愿以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日,狄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愿对王莲芬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莲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王莲芬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9000元;3、判令被告王莲芬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狄勇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1、违约金按照逾期违约合同约定,每日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过高,故原告按照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2、被告狄勇自愿对被告王莲芬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为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汪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莲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逾期违约金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莲芬向原告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愿以每日按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狄勇愿对被告王莲芬向原告的借款承诺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四页(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莲芬、狄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汪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莲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王莲芬借款130000元,其中1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予,并约定于2016年7月19日到期之时全额归还,如借款人未按时还付本息引起诉讼的,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王莲芬出具逾期违约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莲芬于2016年6月20日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9日到期之日全额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到期后每日将付本金20%作为逾期违约赔偿金。被告狄勇并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狄勇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王莲芬(身份证号:)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和义务按照借款人与贵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2016年6月29日原告汪晟通过招商银行分四笔汇款至被告王莲芬账户共计1197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汪晟为与被告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06民初6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书载明:案涉纠纷所涉连接点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对原告汪晟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405元,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莲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莲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狄勇自愿对案涉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莲芬、狄勇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实际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莲芬、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莲芬、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晟借款13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莲芬、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晟财产保全申请费1405元、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汪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莲芬、狄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汪晟负担390元,被告王莲芬、狄勇负担153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