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建与徐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锋,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锋,男,1982年4月18日出��,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小锋为与被上诉人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姚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22日,徐小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催讨,徐小锋至今未归还借款。2016年6月8日,陈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徐小锋归还陈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陈建将资金出借给徐小锋,徐小锋未能在陈建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于法有悖。综上,陈建主张徐小锋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小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徐小锋赔偿陈建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徐小锋负担。徐小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徐小锋与陈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建并未将所谓的100000元借款交付给徐小锋。一、徐小锋并无向陈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未全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与事实,导致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的认定违反客观事实。二、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是否交付的事实审查过于草率。100000元款项属较大金额,原审两证人陈述违反常理,原审仅凭该陈述便予以确认。陈建主张现金交付了100000元借款,竟未要求徐小锋出具收条,该情形极为反常。徐小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陈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询问时,徐小锋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一审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证人相关陈述违反客观事实。1.是否陈建签字的问题,巫某陈述是陈建自己写的,当时他也在场,还有陈建在车子内。后面法庭再次询问的时候回答是写好之后给他的,然后他转给陈建的,明确陈建下车之后自己签的。客观事实是借条上“陈建”两字是徐小锋应汪小峰的要求写的。2.交钱现场有哪些人在场。巫某的陈述与汪某陈述不一致。对于应当明确的事实,汪某在一审陈述也搪塞,刻意不正面回答。二、车子抵押的问题。徐小锋与陈建借款关系发生时不相识,如果不需要抵押是不符合常理的。徐小锋向不相识的陈建借款,已经在两岸咖啡门口却还在车子上不下来当面处理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陈建答辩称:徐小锋与陈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徐小锋因从事生���经营急需资金向陈建借款,借贷意思真实。二、从借条可以看出借款用途是用于从事经营。陈建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0元给徐小锋,从陈建的经济能力看,陈建有自己的公司,资金流动量大。且当时有在场人巫某、汪某亲眼目睹款项交付过程。证人巫某、汪某在一审也出庭如实陈述了借款过程。三、徐小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收到陈建交付的100000元之后,也向陈建出具了借据。徐小锋在杭州做生意,其生活经验丰富,不存在未收到款项而向陈建出具借据之说。四、徐小锋向陈建借款的原因是当时陈建向巫某借款,因巫某资金紧张,其朋友陈建经济能力较好,向徐小锋介绍借款。当时陈建从家内拿出100000元现金,因徐小锋与巫某、陈建与巫某关系都较好,其将款项交给巫某,出借给徐小锋。五、车子抵押问题。双方相互之间关系较好,车子是否抵押不影响民间借��的事实。六、如果徐小锋没有实际到陈建处借款,其在一审应当非常重视,而非以逃避的方式对待案件。徐小锋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如果借款关系不存在,针对100000元的案件应当重视。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小锋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余某陈述,其与徐小锋系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8月22日,余某陪同徐小锋到两岸咖啡厅处理事情,全程参与了整个过程,看到徐小锋出具借条,但没有看到徐小锋收到100000元借款。徐小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是:1.2015年8月22日,汪某约徐小锋到两岸咖啡谈事情,余某系徐小锋朋友,因与徐小锋有约,当时也跟随过去,但再无其他人在场。2.当日,汪某与徐小锋所谈事情完全不涉及本案所谓借款问题,而是汪某提出巫某担心业务亏损,要求���小锋出具一份借条,以保障双方更好地合作。3.当日没有任何人向徐小锋交付过所谓100000元借款。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徐小锋一审时与余某联系过,但其不愿意出庭作证。二审经做工作后才同意出庭。被上诉人陈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虚构,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时巫某、汪某、徐小锋均在场,而证人陈述巫某不在场。证人陪同徐小锋去两岸咖啡但不知道任何事情,从而不能反映出徐小锋主观上未到陈建处借款100000元。证人至少要两人,但是徐小锋只提供一人,该证人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徐小锋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属于逾期举证,且徐小锋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等诉讼权利,其逾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证人系徐小锋的朋友,其在场但却不能明确徐小锋与汪某的交谈具体内容,除该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信,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讼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陈建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其本人在一审时到庭陈述借款交付经过,并申请借款交付时在场的两证人到庭作证,虽然证人证言对于借据中陈建两字由谁书写与徐小锋的主张存在出入,但对借款交付经过的陈述两证人证言与陈建的陈述基本吻合。徐小锋抗辩借款未实际交付,认为出具借据的原因是汪某提出巫某担心业务亏损而要求其出具。显然,亏损还未实际发生就出具借据,有违常理。而且,徐小锋陈述合作后期已经赚回了亏损,但其却未收回该借据,也难合常理。至于徐小锋主张陈建交付100000元借款未要求徐小锋出具收条,极为反常,本院认为,陈建在交付借款时已要求徐小锋出具了借条,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未出具收条不存在反常之处。综上,徐小锋对于借款未实际交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陈建主张借款现金交付的事实可以形成内心确信。综上,徐小锋的上诉主张均难以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徐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