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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钮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钮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732号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兴化市周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钮某甲。原告胡某与被��钮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被告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女钮某乙随被告生活,我不贴补子女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钮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导致感情破裂。2016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钮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子女属实,其余所述不实,目前双方已经实际分居,希望原告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与我和好,如不能和好,非婚生女钮某乙应当随原告生活,我依法贴补子���抚养费。另有现金27500元在原告处,应予分割。围绕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诉辩对质。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非婚生女钮某乙应随谁生活。原、被告均认为自己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不足,要求对方抚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经济条件较好,虽暂时无经济来源,但生活条件优于被告,且非婚生女钮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故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贴补子女抚养费。2、被告要求分割现金27500元,原告认为家庭生活已经消费部分,只剩余25000元。故对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现金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可以依法处理。非婚生女钮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贴补子女抚养费,参照本地当年总收入,子女抚养费以每年贴补6000元为宜。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现金25000元,应各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12500元,可折抵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钮某乙随原告胡某生活,被告钮某甲每年贴补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元直至钮某乙年满18周岁止。2016年的抚养费2500元和计算到2018年8月的抚养费合计12500元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相抵。2018年9月1日以后每年的抚养费,被告钮某甲于当年的9月12日前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