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与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298号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瑞云路777号。诉讼代表人:蒋秉树,系原告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瑞云路699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正勇,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纯彬、被告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因案情复杂,报请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将生产的衬衫销售给被告,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32304.45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裁定受理,并于2014年10月8日指定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管理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发放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清偿所欠货款。被告收函后既未回复,也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632304.45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49381.48元(自2015年1月28日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并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是出口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其有出口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等均可充分证明。因系出口代理关系,境外客户催款催收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至今为止,被告通过现金、承兑等方式共付给原告75567621.36元,均有相应支付凭证可以印证。原告通过被告出口代理货款9358801.56美元,欧元122524.50,但其境外客户仅打入5210211美元(按1:7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为36471477元,尚有4148590.56美元、122524.50欧元未汇入被告公司,以上款项相抵,原告共欠被告19096144.3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16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的事实。3、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指定管理人的事实。4、通知书、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事实。5、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515万元,上面写的是货款,但实际上原告不可能向被告支付货款,该款项可以与被告主张的款项相折抵。6、根据被告的举证提供借条复印件及2014年1月22日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举证的款项里不仅是货款,还有其他款项,该证据系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所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32140的票据两张是重复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出口代理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已多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原告双方是出口代理关系及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反而是原告欠被告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扣除2000万元股权抵偿外,原告还欠被告19096144.36元,这个是属于被告享有对原告债权的一部分。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口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出口代理关系的事实。2、承兑汇票复印件420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0份(与承兑汇票相对应),证明被告付给原告承兑汇票共5253万元。3、银行现金交易凭据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1220160.47元。4、垫付税的情况说明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税款569460.89元。5、垫付运费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124.8万元。被告以证据2-5,来证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5567621.36元的事实。6、国际支付收账通知书4份、外汇业务回单11份,证明原告客户总共从境外汇入5210211美元的事实。7、应收账款明细一份五页(被告制作)、应付账款清单一份二页(被告制作)、销售明细一份五页(被告制作),证明原告尚有4148590.56美元、122524.50欧元货款,没有从境外客户催收到被告的账户。8、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2000万股份抵偿欠被告公司的其中2000万元债务的事实。9、股权处置说明一份,证明因原、被告是出口代理关系,原告欠被告巨额款项,原告以2000万股份抵偿被告2000万元债务的事实。10、付款清单、收款清单各一份(被告制作),证明被告收到的款项和付出的款项以及双方是出口代理关系的事实。11、楼红星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巨额债务,原告与被告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原告以其持有的产业公司的2000万元股份抵销其在产业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的,并由浙江三佳制衣有限公司代持的事实。12、备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代持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2000万股权已经抵偿给被告,用于抵销2000万元的债务,该股份根据被告董事会决议,先由浙江三佳制衣有限公司代持,后由浙江伟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5253万元的承兑汇款在管理人接收的账册里只有部分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所以不能认为原告真正收到了5253万元;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全部收到,应当提供这些款项已进入原告账户,或者由原告背书转让给他人的凭据,否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解决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这个现金交易包含的款项不仅仅是买卖关系,还有借款。2014年1月22日有一笔500万元,这些钱被告方已经向管理人以借款的名义申报债权,因此,这笔钱与本案无关。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支付的现金不仅仅是货款,还有其他款项。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这两笔款项被告也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钱本身是属于原告的,但原告把这个钱支付给了被告。对证据7中应收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应付账款清单的最终数额认可,最终的数额与原告向税务部门核实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相吻合。这也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这么多货的事实,里面的摘要是什么意思,原告看不明白;销售明细原告看不懂,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从内容上看,这个决议是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的相关事宜,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个决议不具有合法性,决议的内容是原告享有的股权,但是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完全是决议上签字的人单方处置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是不合法的。这个决议也没有得到执行,原告的股权是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了浙江三佳制衣有限公司,买卖价格是2000万元。根据工商过户的登记资料显示,不存在任何代持的问题,而且原告已另案起诉浙江三佳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案目前正在审理当中。这份决议由于原告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经管理人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红星了解,该处置说明系被告起草,要求原告签字盖章,并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方仅仅认可2000万股股权是以买卖方式转让给浙江三佳制衣有限公司,其它内容都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这个说明看下来没有表明和董事会决议相关的代持行为,所以是和董事会决议无关。对证据10,这两份清单是被告对前面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和收款情况的罗列,对这两份清单质证意见和前面相对应的质证意见相同;但要强调一点,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出口代理关系。对证据11,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所涉的交易属于买卖关系,有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但是楼红星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是出口代理关系,显然是虚假的。根据管理人找楼红星了解出具情况说明的经过,他表示这个是由被告的股东之一陈文晋口述,楼红星写下来的。结合楼红星在原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以来,对有关事项的存在不实陈述的先例,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份情况说明是楼红星与被告合作炮制出来的。代持问题与本案无关,巨额债务需要有相关证据来证明,而不能凭相关人员的陈述。借款的案件也不是凭一张借条就可判断借款的真实存在。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除了备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材料本身来看,合法性存在问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认定本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案件及指定管理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管理人发通知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3日转账给被告515万元的事实,上面写明的用途是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出口代理协议有无实际履行,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2、3、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5253万元、现金21220160.47元及原告的客户从境外汇付给被告5210211美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5,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该组证据均系被告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但因原告对其中应付账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从内容上看,涉及到股权的处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楼红星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且截止2014年1月23日,原告未能如期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合计为431.4万美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收、付款清单,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该证据系楼红星在2015年10月19日(本案起诉之后)出具,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载明的内容有不同之处,且该证据当中并未明确被告享有对原告的具体债权是什么,因此,应当以出具在先的证据9的记载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2,涉及另案股权的处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原告的产品给原告指定的境外客户,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基础上,对代理费、出口结算率、货款结算方式等达成了补充约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公司出具《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处置说明》一份,载明:“根据本公司与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本公司委托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公司的报关预录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后一星期内先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本公司支付货款,本公司负责催促其境外客户在指定期限内将货款汇入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承担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如期收到货款的一切责任和后果,截止目前,本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给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合计为431.4万美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2444687.12元的增值税发票。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付给原告承兑汇票5253万元。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6220160.47元(不包括2014年1月22日的50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的客户共支付给被告5210211美元(按1:7汇率计算为人民币36471477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裁定受理,并于2014年10月8日指定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发送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货款人民币41632304.4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632304.45元未支付?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仅为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是发货凭证等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及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章确认,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收到报关预录单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后一星期之内,以银行承兑汇款的方式支付全部货款。且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处置说明同时还载明截止当日,原告未能如期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431.4万美元。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履行双方出口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成立,且双方在履行之前达成的出口代理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63230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708元,由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