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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邢光祯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光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666号原告:邢光祯,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负责人:程玉虎,该厂厂长。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长庆大厦。委托代理人:任旭辉,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邢光祯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光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共计322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份,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与原告邢光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五谷城作业区提供锅炉车温油,每小时按200元计算,干活期间每天多记2小时工作时间,后原告出资购买宁A099**号锅炉车为被告提供温油服务,至2013年3月结束,后被告再未安排原告锅炉车进行温油作业,按被告所出具的票据,被告共应支付原告322800元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月400000元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辩称,一、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吴起康盛运输有限公司签署了《生产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五谷城作业区的生产作业范围内的井筒热洗、储油罐加温等均由吴起康盛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人员及锅炉车辆服务,且双方就前期服务进行了结算,双方并未发生任何纠纷,原告无权代表康盛公司主张权利。二、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特殊作业工作量确认单一组,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生产服务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为2013年12月份签署,均发生在原告提供服务结束以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五谷城作业区关于锅炉车用车费用结算申请一份,无原告与吴起康盛公司合作或挂靠合同及原告方司机李宏伟确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四份,均为被告支付吴起康盛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用,无证据佐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原告邢光祯所有的宁A099**号锅炉车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五谷城作业区温油、储油罐加温及井筒热洗提供锅炉车加温服务,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期间原告每热一车油按1.5小时计算,单价为每小时200元。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原告共提供加温总时长为1221小时,共计应获承揽费用共计244200元,2014年原告通过吴起康盛运输有限公司领取50000元承揽费用,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承揽劳务费,现被告共下欠原告19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邢光祯所有锅炉车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五谷城作业区提供储油罐加温、井筒热洗等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相应服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通过吴起康盛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下欠194200元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称其共计应赚取322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其损失及损失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与原告之间存在使用锅炉车协议及其已经向吴起康盛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了款项,但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支付原告邢光祯服务费用19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邢光祯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常 庆人民陪审员  李林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