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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国土资源培训中心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国土资源培训中心,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173号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国土资源培训中心,住所地镇江市南门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席瑜,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谷阳镇莱村村。法定代表人:吴国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林,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国土资源培训中心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村村民委员会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国土资源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国土资源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2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36000元;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农庄转让暨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窑厂东侧第九、十、十八村民小组土地上所有农庄暨36.7亩土地转让、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30年,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农庄转让补偿费850000元,此后按每年每亩1000元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担80000元道路修建费,今后道路的养护及畅通由被告负责。2011年3月6日,双方签订农庄外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窑厂东侧农庄外房屋转让给原告,租赁期限30年,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补偿费295000元,该房屋占地2.37亩,土地租赁费按每年每亩1500元,先付后租,另原告一次性给付转让补偿费100000元。现原告的各项费用均已付清。2012年5月8日,双方就莱村地块回购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转让租赁的土地和房屋,因水、电、路及其他原因,无法经营,也无法收回成本,协议由被告以800000元回购,回购款分三年支付,2012年支付400000元,2013年支付200000元,2014年支付200000元,回购款以现金方式结算,不得以物抵扣。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后又多次催要仍未果。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800000元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可,但因回购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所有价款没有付清之前,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其他设施归原告所有,如三年仍未付清回购款,原告有对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其他设施处置权,现被告不同意支付800000元,要求涉案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其他设施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原告行使处置权,另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2日农庄转让土地租赁协议书、2008年12月9日和2008年12月30日付款凭证、2010年10月10日协议书、2010年12月14日付款凭证、2011年3月6日农庄外房屋转让协议书、2011年3月8日付款凭证、2009年11月18日付款凭证、2010年12月21日付款凭证、2011年12月19日付款凭证、2011年12月19日付款凭证、2012年5月8日协议、2014年12月10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京口分局外出办事单等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农庄转让暨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窑厂东侧第九、十、十八村民小组上所建农庄暨36.7亩土地转让、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30年,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农庄转让补偿费850000元,此后按每年每亩1000元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担80000元道路修建费(窑厂至镇江市京口区国土培训中心长约246米的道路),今后道路的养护及畅通由被告负责。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农庄外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窑厂东侧农庄外房屋转让给原告,面积150平方米,土地租赁期限30年,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补偿费295000元,此房屋占地2.37亩,租赁费按每年每亩1500元,先付后租,另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转让补偿费100000元。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将莱村村窑厂东侧第九、十、十八村民小组土地及农庄(包括农庄外2.37亩及建筑物)转让、出租给原告。因水、电、路及其他原因,原告无法经营,也无法收回成本。现协议由被告以800000元回购。回购款分三年付给原告,2012年400000元,2013年200000元,2014年200000元。回购款以现金方式结算,不得以物抵扣。被告所有价款没有付清之前,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其他设施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暂借给被告使用,如三年仍未付清回购款,原告有对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其他设施处置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支付800000元回购款,暂不要求对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其他设施行使处置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回购协议,双方之间系对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的回购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回购合同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回购款,其中2012年支付400000元,2013年支付200000元,2014支付200000元。现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0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付款,要求原告对涉案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行使处置权,但是否行使处置权系原告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支付400000元,2013年支付200000元,2014支付2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应当支付规定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4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6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2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36000元),另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国土资源培训中心8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7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