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丁付生诉侯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马市公安局,丁付生,毕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0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师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祁一天,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魏瑞华,侯马市公安局法制大队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付生,男,回族,1962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春学,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毕红伟,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侯马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侯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祁一天、魏瑞华,被上诉人丁付生的委托代理人谢春学,被上诉人毕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世纪佳园业主毕红伟对小区物业收取暖费事项有疑问,在物业办询问物业管理人员时,买xx、武xx、丁x及丁付生因积怨分别对其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侯马市公安局没有对丁付生的陈述申辩资料进行复核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付生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原审法院认为,买xx、丁付生、武xx、丁x在物业办分别与毕红伟发生争执,并进行了殴打,致其构成轻微伤,故侯马市公安局认定买xx、武xx、丁x及丁付生结伙殴打毕红伟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丁付生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没有对丁付生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复核,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丁付生及毕红伟要求撤销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丁付生及毕红伟的其余请求属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调整范围,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马市公安局负担。侯马市公安局上诉称,本案买xx、丁付生、武xx、丁x结伙殴打毕红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故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12月13日收到丁付生的陈述申辩材料后,立即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认为丁付生的陈述申辩理由无法推翻其结伙殴打毕红伟的违法事实,故不予采纳其陈述申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付生答辩称,原判撤销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未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没有事实能够认定本案属于结伙殴打这一情形,本案挑起事端的是原审第三人毕红伟因对热力公司收取采暖费不满而发生。故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毕红伟辩称,侯马市公安局作出处罚的视频证据部分缺失,部分嫌疑人没有受到法律制裁,对违法嫌疑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要求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世纪佳园业主毕红伟因对小区物业收取暖费事项有疑问,在揭取收取费用通知后在物业办询问物业管理人员时产生冲突。买xx、丁付生先行到达物业办公室与毕红伟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办公室柜台玻璃被撞碎,买xx右手被划伤。武xx继而进入办公室见状边拉架边殴打毕红伟。丁x在去物业办公室缴纳暖气费时见状拉住毕红伟并进行了殴打。经鉴定,毕红伟和买xx均构成轻微伤。后经报案,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受理了该案,案件编号为受案字[2014]000087号。侯马市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丁付生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丁付生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侯马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买xx、丁付生、武xx、丁x结伙殴打了毕红伟,毕红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丁付生处以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是否对丁付生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复核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但对复核的方式及程序没有具体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未提供确已复核的直接证据,但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中附有丁付生的陈述申辩材料,并无刻意隐瞒相关证据的行为,上诉人根据全卷证据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相关的程序规定。原审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丁付生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毕红伟要求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丁付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丁付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