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卫强与张士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强,张士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971号原告:王卫强。被告:张士信。原告王卫强与被告张士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和被告在打工中认识并互留了电话号码,2014年冬被告给原告王卫强打电话,让原告找几个人来肥乡辛安镇盛卓工地干活(装修办公楼),后原告找了5名工作人员开始干活,2015年冬完工。完工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款27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原告王卫强所举证据:被告张士信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500元。被告张士信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士信雇佣原告王卫强在肥乡辛安镇盛卓工地干办公楼装修工程,原告王卫强又雇佣其他5名人员干此项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士信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款27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士信欠原告王卫强工资款2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士信欠原告王卫强工资款27500元,由张士信出具的证明及王卫强雇佣的其中三名工作人员的笔录为证,故原告王卫强与被告张士信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告张士信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工资款,拖欠则有失信用。综上所述,被告张士信应支付原告王卫强工资款27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强工资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被告张士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帅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