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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丰慧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丰慧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227号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洪礼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慧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毕立新。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慧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5.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认证咨询服务,帮助被告取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咨询费为1万元,其中签约后支付30%,认证机构现场审核宣布通过认证后支付70%。双方在同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以长城质量保证中心的认证为准。2015年7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3,000元。2015年9月4日,长城质量保证中心为被告颁发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咨询费,乃致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咨询费3,000元;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完成服务义务。被告上海丰慧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咨询服务义务,被告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咨询费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丰慧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上海丰慧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丰慧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