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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11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晋1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无业。2009年3月2日因盗窃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5月份间,被告人雒某四次在交口村旧路、北川河东路等地盗窃车辆电瓶八块,经鉴定共计价格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雒某的供述;2、受害人刘月发、巩海龙、宋建伟、杜补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王志安、高金兰的证言;4、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电瓶购买收据、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为3500元,达到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雒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雒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将受害人刘月发停放在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交口村旧路附近的蓝色六轮货车上的两块风帆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以2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的鉴定价格为900元。2、2016年5月3日凌晨2时,被告人雒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离石区北川河东路,将吕梁市建设局下属单位吕梁园林处停放在北川河东路吕梁市检察院小区对面路边的牌号晋J×××××重型专项作业洒水车上的2块风帆电瓶盗走,以及停放在晋J×××××附近同属于吕梁园林处的一辆东风牌洒水车上的两块风帆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以2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的鉴定价格为1920元。3、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雒某驾驶摩托车将受害人宋建伟停放在离石区北川河东路生态园园林接水点的牌号晋J×××××白色跃进牌货车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以2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的鉴定价格为400元。4、2016年5月的一天的凌晨,被告人雒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离石区龙凤南大街马茂庄红绿灯口,将受害人巩海龙的无牌黄色五十铃牌货车上的一块风帆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以2元/斤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的鉴定价格为2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雒某的供述;2、受害人刘月发、巩海龙、宋建伟、杜补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王志安、高金兰的证言;4、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电瓶购买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35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健欣审 判 员  刘润斌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