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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268号原告: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彧,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银行部门副经理,住宾县。被告:杨玉莲,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原告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玉莲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息合计1,298,306.47元,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498306.47元,(利息自违约之日暂算起诉日2016年7月18日止,最终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其中期限内应收未收利息20880元,逾期后应收未收利息252386.47元,本金罚息225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玉莲未出庭无答辩。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哈尔滨宾州村镇银行)的前身是宾县惠鑫村镇银行,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申请,工商机关同意,进入了名称的变更,原告适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哈房权证开安第2009076**号)、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担保人面谈记录、房屋价值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自有房产设定抵押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协议,该房产价值为125万元,抵押房产为道外区红旗小区72栋5单元7层2号,哈尔滨房权证开字第2009076**号。证据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年,双方约定,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的执行。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以诉讼方式解决,且由宾县人民法院解决。证据六、房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的事实,抵押房产为道外区红旗小区72栋5单元7层2号,哈尔滨房权证开字第2009076**号。证据七、提款申请书、用款计划书、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借款的金额为8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8.7‰,借款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结息周期为按季结息。证据八、他项权证(抵押权证)复印件(哈房他证开字第2014073**号),拟证明被告以自的房产设定抵押的事实,抵押房产为道外区红旗小区72栋5单元7层2号,哈尔滨房权证开字第2009076**号。证据九、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哈尔滨宾洲村镇)贷款扣息回单,拟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64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236.27元,2015年5月18日偿还3000元(未能偿还利息17643.74元),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不能足额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国亚洲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玉莲虽未出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合计1,298,306.47元,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498306.47元,(利息自违约之日暂算起诉日2016年7月18日止,2016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7元由被告杨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 佰 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