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宗富与廖成、宋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富,廖成,宋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603号原告黄宗富,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博白县。被告廖成,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博白县。被告宋秋玲,女,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博白县。原告黄宗富诉被告廖成、宋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常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成、宋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初,到被告廖成处推销轮胎。过了十来天,被告廖成说需要轮胎销售。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起,陆续赊销各种规格轮胎给被告廖成,口头约定被告廖成卖多少轮胎就支付卖出的轮胎款。2016年2月4日,原告看到被告廖成已卖完其供应的轮胎,就与被告廖成结算。经结算,被告廖成共欠原告轮胎款31600元。被告廖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所欠轮胎款于2016年6月4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成仅支付了12600元,尚欠19000元。被告宋秋玲与被告廖成是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廖成共同偿还这笔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从2016年6月4日起按本金19000元、每日5%的滞纳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9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及户籍登记情况。被告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也一致,本院也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廖成经原告推销,从原告处赊销轮胎。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廖成尚欠原告的轮胎款31600元,被告廖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一、今欠黄宗富轮胎合计金额31600元,大写叁万壹仟陆佰元。二、欠��日期2016年2月4日。三、还款日期2016年6月4日。四、限于2016年6月4日前还清。如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回收滞纳金。需方同意供货方自由拍卖,拍卖所得金额抵扣欠款。欠款人廖成,电话182××××0468。2016年2月4日”。欠款后,被告廖成陆续通过网上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共支付了货款12600元给原告。因被告廖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廖成与被告宋秋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轮胎供应给被告廖成后,被告廖成应依约将轮胎款支付给原告。但到了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日期,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廖成逾期支付轮胎款,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请求以每日5%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过高,应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宋秋玲与被告廖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成、宋秋玲共同支付货款本金19000元给原告黄宗富;二、被告廖成、宋秋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给原告黄宗富(利息的计算: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廖成、宋秋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昌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常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