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658号原告陶某某被告寇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寇特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寇优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腊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8月9日生一子寇特,2005年5月11日生一女寇优越。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被告寇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十几年的婚姻,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对家庭很负责任,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是被告愿意从自身下决心改正,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8日在周至县尚村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8年8月9日生一子寇特,2005年5月11日生一女寇优越。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2015年起诉至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判决生效后,双方曾见面协商过。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九年,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为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外出打工,客观上使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对夫妻感情造成一些影响,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一些缺点,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别 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