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更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飞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588号罪犯王飞,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赛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已缴纳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2012年2月20日、2013年8月9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10月11日至15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了监区下达的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文化、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四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贫困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无能力履行剩余财产刑,但其在狱内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鉴于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且狱内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