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贾超与孙良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超,孙良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455号原告:贾超,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林,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灌云县。原告贾超与被告孙良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孙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大切诺基(车牌号为川R×××××);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王小平约原告到老粮票饭店见面,称其向被告孙良林借款16万元,让原告进行担保,原告就在王小平写好的字条上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没想到被告在原告签字后就将原告车开走,并拒绝返还。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中提出愿意先行向被告赔偿16万元拿回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良林辩称:原、被告并不熟悉,案外人王小平向其借钱就找原告贾超进行担保,贾超就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上明确记载用川R×××××车辆作担保,如到期不还该车辆属于孙良林。贾超同意后才开走车的,现在案外人王小平未还款,贾超未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返还车辆。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超为案外人王小平向被告孙良林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承诺书上面签字确认,承诺书上面记载:“此有王小平借孙良林壹拾陆万元整,定于2016年3月19日还款壹拾万元整。3月22日还款六万元整。用川R×××××车作担保保证,如到期不还,车属于孙良林。公里数51110公里,车主贾超同意,身份证号”。贾超书写内容为“公里数51110公里,车主贾超同意,身份证号”,其余均为王小平所写。庭审中被告孙良林提供案外人王小平出具给他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良林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用款期限3天,借款人王小平,2016.3.15”。同时提供孙良林通过江苏银行转账给王小平的转账回单一张,金额为100000元,交易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后又给王小平60000元现金。案外人王小平未清偿借款,担保人贾超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良林向案外人彭重庆借款,将川R×××××车抵押给案外人彭重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新车销售合同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提供的承诺书原件一份、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车辆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陈述签署承诺书的时候并没有看到被告与案外人王小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孙良林出示了案外人王小平书写的借条及汇款记录,因此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陈述涉案车辆是被告孙良林强行开走的,原告本意不是质押,只是提供担保,而且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也不符合法定的质押要件,属于流质条款。首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行开走的涉案车辆,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陈述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承诺用涉案车辆为王小平提供担保,未明确车辆是进行的质押担保,自己本意也不是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担保合同,孙良林所提供的承诺书中缺少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交付时间等基本要求,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属于无效的质押合同;经过法庭调查,承诺书中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为:“公里数51110公里,车主贾超同意,身份证号”,同日孙良林开走涉案车辆,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质押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中的“如到期不还,车属于孙良林”为流质条款,但此条款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三、原告陈述被告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只是中间人,案外人王小平与孙良林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贾超的担保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当返还车辆。庭审中被告孙良林提交了案外人王小平出具给他的借条及汇款记录,可以证明案外人王小平与孙良林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原告的担保行为也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外人王小平未清偿借款,贾超未承担担保责任,孙良林有权继续占有涉案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七条规定,“如到期不还,车属于孙良林”为流质条款,但此条款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大切诺基(车牌号为川R×××××)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贾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郑关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倩倩高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