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1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郑兵与陆东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兵,陆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668号申请执行人郑兵。被执行人陆东升。申请执行人郑兵诉被执行人陆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润金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陆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兵借款70万元及利息65000元(截止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陆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兵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及公告费606元,合计12056元,由被告陆东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陆东升名下的财产信息。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无果,本院己将被执行人陆东升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润金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堵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