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敬淑清与唐三全、邓淑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淑清,唐三全,邓淑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淑清,女,生于1944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三全,男,生于1965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淑霞,女,生于1982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洪,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敬淑清因与被上诉人唐三全、邓淑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与被上诉人唐三全及被上诉人唐三全、邓淑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敬淑清上诉请求:1.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2.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3.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讼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案涉房屋是上诉人通过以房抵债并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取得,后通过拆迁安置,取得还房小区的房产,因此,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二、二被上诉人对88㎡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使用权。拆迁协议背面的“还给唐三全所有”并非上诉人所写,而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要赠送给被上诉人88㎡的房屋。三、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第34、35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四、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导致错误定性。我方提交了案涉房产取得的原因及过程资料,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同时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殴打、辱骂上诉人的行为也并未进行认定和阐述。被上诉人唐三全、邓淑霞辩称,上诉人称案涉房屋是王永林以抵债方式给她的,这是虚假的,88平米的房子应该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否认“米还给唐三全所有”不是其写的,这是上诉人在说假话。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针对第二项请求,被上诉人不存在对上诉人构成侵害,本案诉争房屋是唐三全自己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为唐三全的,同时2011.10.15上诉人自愿以书面形式将还房当中的88平米还给唐三全,且书面表述上加盖有村委会调解印章,因此证明这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办理还房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是从友诚房产公司取得案涉房产的,被上诉人对于相关房屋已经交了相关费用,故根据《物权法》15条规定,案涉房产应该是被上诉人所有,为了维护物权的稳定性,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是不成立的。3、对诉讼费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理有据,对本案上诉是上诉人不尊重事实,故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4、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按上诉人的陈述是交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那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中所说的诉争房屋也不存在所谓的妨害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敬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后的还房一套归属敬淑清所有,并判令唐三全、邓淑霞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敬淑清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唐三全、邓淑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敬淑清与唐三全系母子关系,唐三全、邓淑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4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以(2009)南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敬淑清与王永林、杨永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华村2社(文家大院)的二楼住房交由南部县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拆迁还房中的118个平方米的产权归敬淑清所有。对于该民事调解书,唐三全知情且未提出异议。2010年1月15日,敬淑清与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还房118平方米。敬淑清与唐三全、邓淑霞因拆迁还房事宜发生冲突,由南隆镇浩口村村委会组织双方及其家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敬淑清于2011年10月15日,在该协议书上加注,“本人自愿从本协议中:面积中剥离88个平方米还给唐三全所有,敬淑清2011年10月15日。”,敬淑清与唐三全携带该协议找到浩口村2组社长邓国清和浩口村村主任祝明高要求对该协商结果予以见证,邓国清和祝明高还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南部县南隆镇浩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其后,敬淑清与唐三全在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选房,唐三全选中了位于观岭上筑4幢1单元X号一套面积98.28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唐三全通过与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以及通过面积补差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钥匙并交纳了相应的管理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该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此后,敬淑清因与唐三全、邓淑霞发生矛盾,欲收回该房屋的所有权,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敬淑清对南部县南隆镇新华村2社(文家大院)二楼住房的拆迁还房享有118平方米的产权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为确认依据,唐三全知晓且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10月15日,敬淑清自愿从上述还房面积中剥离88个平方米的房子还给唐三全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系敬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敬淑清已经自愿对还房面积不再享有所有权。嗣后,唐三全与敬淑清一起在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进行选房并补面积差,唐三全及其妻邓淑霞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亦证明唐三全、邓淑霞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占用、使用。故敬淑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敬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敬淑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敬淑清在一审法院2015年9月16日的质证笔录中认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批注的“本人自愿从本协议中面积中剥离88个平方米还给唐三全所有敬淑清2011年10月15日”内容为其亲笔书写,并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濠口村村主任祝明高与濠口村2组队长邓国清在一审法院2015年9月14日的调查笔录中均表示,上诉人敬淑清和被上诉人唐三全等人要求村委会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备注了“本人自愿从本协议中面积中剥离88个平方米还给唐三全所有敬淑清2011年10月15日”的内容。上诉人敬淑清在二审中诉称案涉拆迁协议中备注的“米还给唐三全所有”内容并非其书写,本院认为,上诉人敬淑清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于上诉人敬淑清的此项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敬淑清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敬淑清在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上诉人敬淑清于2011年10月15日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进行备注的行为,系债权转让行为,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此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敬淑清依法改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及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敬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敬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碧英代理审判员 蒲文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