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吕桂秀、潘春香等与阳朔供电公司、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秀,潘春香,潘关羽,阳朔供电公司,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490号原告:吕桂秀,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金宝乡良家寨村*号。原告:潘春香,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金宝乡良家寨村*号。原告:潘关羽,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金宝乡良家寨村*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朔供电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64号。法定代表人:陈碧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阳朔供电公司白沙镇供电所副主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乌藤巷25号-12。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号。法定代表人:钟焕义,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继初,男,阳朔县水利局水政站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桂秀、潘春香、潘关羽与被告阳朔供电公司、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关羽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荣,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秦晓芳,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继初、李世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秀、潘春香、潘关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7704元。扣除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7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潘寿均到久大水库钓鱼,被电击身亡。经阳朔县公安局刑侦队结合尸体检验、现场勘查及调查访问,结论为潘寿均系受电击后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将10KV高压线电杆安装于水库中,没有在周围设置“禁止垂钓”等警示标识。同时,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安装的高压线垂直离地不符合国家标准,空气中湿度比较大时,高压线可能会向周围的空气放电,即使没有碰到高压线,也可能导致触电。电力线路存在安全重大隐患,给不特定的人和物形成危险。被告阳朔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对线路具有安全检查、勤勉注意等管理义务,并对电力设施的选址、安装等负有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阳朔供电公司未尽到以上义务,应对潘寿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作为水库的管理者,明知水库中安装有高压电线杆,没有在周围设置“禁止垂钓”等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亦应对潘寿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潘寿均于2013年4月起便在灵川县中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户口薄,拟证实三原告系潘寿均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阳朔县公安局刑事大队死亡证明、户口销户证明,拟证实潘寿均遭受电击后溺水死亡的事实;4、阳朔县金宝乡久大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灵川县中源建筑材料租赁站证明,拟证实潘寿均于2013年4月起便在灵川县中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潘寿均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5、现场照片一组,拟证实潘寿均死亡地点的现场情况。被告阳朔供电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潘寿均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立的电线杆符合国家标准,且事发当天通电正常。潘寿均无安全意识,才导致其死亡,其应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本案的事发地不属于被告必须设立警示标识的地点;三、被告不是水库的管理者,也无权禁止潘寿均的垂钓行为;四、潘寿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阳朔供电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电力负荷示意图,拟证实事发当天当地通电正常;2、阳朔供电公司与潘关羽签订的协议书、潘关羽立写的收条,拟证实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50000元作为潘寿均的丧葬费用,但并不代表被告应对潘寿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辩称,一、被告对受害人潘寿均触电身亡事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受害人潘寿均擅自进入水库盗鱼,在遭受电击后溺水死亡,其本身的盗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潘寿均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能意识到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受害人潘寿均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遭受电击,而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阳朔供电公司,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因此,被告无需对潘寿均的死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警示标识、保障安全的义务应为高压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即被告阳朔供电公司,被告没有在高压线周围设立警示标识和保障安全的义务。且被告已将久大水库承包给黎新宇、张良甫二人进行鱼类养殖,并签订了《久大水库水体生态养殖承包管理合同》,由黎新宇、张良甫二人对水库淹没线以下做经常性保洁、对群众进行安全警示、制止偷、电、毒、炸等危害生态的行为,由二人对经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负全责。被告不是水库鱼类的经营者,对潘寿均的垂钓行为无权劝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潘寿均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综上所述,受害人潘寿均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损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免除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管理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阳朔县气象局证明,拟证实2015年9月6日久大水库地区雨量异常,降雨量为100.2毫米,超过同期的降雨量40多毫米;2、久大水库防汛值班记录表,拟证实事发时的水位与2016年6月24日现场勘验当天的水位相近,事发时久大水库的运营水位正常;3、《久大水库水体生态养殖承包管理合同》,拟证实被告与黎新宇、张良甫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水库的管理义务交由黎新宇、张良甫二人负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灵川县中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潘寿均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页面上乙方签字“潘寿均”字样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8月1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3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其第2页页面上乙方签字栏上书写的“潘寿均”三字应是所标注日期书写形成。被告阳朔供电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042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潘寿均死亡事故地点进行勘验,并绘制了现场图一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朔供电公司提供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对被告阳朔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对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绘制的现场图及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3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朔供电公司、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灵川县中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潘寿均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潘寿均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经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3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潘寿均与灵川县中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潘寿均”字样与标注的日期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均对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潘寿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吕桂秀系潘寿均的妻子,原告潘春香、潘关羽系原告吕桂秀与潘寿均的子女。金宝乡久大水库由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进行综合管理。2015年9月6日中午,潘寿均到金宝乡久大水库旁钓鱼,同日下午18时许,潘寿均被发现死于久大水库中。经阳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潘寿均的尸体进行检查,潘寿均的死亡原因排除他杀,符合遭受电击后溺水死亡。2015年9月8日,原告潘关羽与被告阳朔供电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赔偿事宜,由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先行垫付潘寿均丧葬费50000元。原告潘关羽收到丧葬费后,向被告阳朔供电公司立写收条一份。三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当天,久大水库的水位为248.78米,事故当天的水位为248.69米,二者水位相近。久大水库旁铺设有水泥公路一条,路面与水库水平面有斜坡,斜坡倾斜面约为4米,坡面杂草丛生。受害人潘寿均位于该斜坡下方垂钓,上方有被告阳朔供电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电线三条横向通过。事发点不远处,有一高压电线电杆立于水库中,电杆总长10米,1.7米埋于地下,另有1.6米没于水中,水平面以上高度约有6.7米。据推算,事故发生当日,约有0.7米电杆没于水中,水平面以上高度约为7.6米。二被告未在周围设立“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等警示标识。另查明,2013年4月1日,潘寿均与灵川县中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潘寿均在该租赁站从事材料维修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该租赁站位于灵川县定江镇桂乐苑盈丰路36号,潘寿均工作期间在该租赁站的租赁厂房内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受害人潘寿均在金宝乡久大水库旁垂钓时遭受高压电击后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阳朔供电公司、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潘寿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受害人潘寿均死亡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在事发地架设有高压电线,当日,电杆在水平面以上的高度约为7.6米,被告阳朔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路的高度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但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将高压电线电杆架设水库中,其位置特殊,被告应该预见到电线垂直地面或水平面的高度会随着水库中的蓄水量涨落而存在偏差,被告阳朔供电公司未能因地制宜,对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亦未在此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应该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潘寿均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能预见到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因其疏忽大意导致在垂钓过程中遭受电击后溺水死亡,受害人潘寿均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阳朔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作为久大水库的管理者,负有对水库进行监管的责任和义务,其明知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在水库内架设了高压电线,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电线附近水域垂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在高压线周围设立警示标识,未能完全尽到提醒和告知的义务,亦应对受害人潘寿均的死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潘寿均死亡事故,故二被告应按过失的大小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潘寿均、被告阳朔供电公司、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70%、20%、10%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受害人潘寿均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4月1日其便在灵川县中源材料租赁站工作,潘寿均在工作期间,居住于该租赁站的厂房内,属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潘寿均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9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594(66元×3天×3人)元。因受害人潘寿均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朔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吕桂秀、潘春香、潘关羽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594元)517398元的20%即103479.6元,扣除被告阳朔供电公司先行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被告阳朔供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3479.6元;二、被告阳朔县国营水库工程管理站赔偿原告吕桂秀、潘春香、潘关羽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594元)517398元的10%即51739.8元;三、驳回原告吕桂秀、潘春香、潘关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德强审 判 员  蒋婷婷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然第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