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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7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6月8日、8月9日、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各行政拘留十日、六日、十日、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本市杨枝新村XX幢楼下轿车内合计价值人民币1468.6元的现金,后又于2016年9月18日凌晨至本市里河新村XX幢附近的轿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在离开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代了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姑苏区杨枝新村XX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苏E×××××轿车内的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328.6元)及现金人民币140元,赃款合计人民币1468.6元。2016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姑苏区里河新村XX幢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吴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李某在离开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代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外汇牌价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68.6元,且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人民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六角,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