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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明生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明生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012号原告:成都明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大湾村。法定代表人:梁明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系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系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江瀚路。法定代表人:唐菊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跃,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成都明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物流公司)与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江瀚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被告四川江瀚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川0181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四川江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四川江瀚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01民辖终1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明生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9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分批次运输货物并累计产生运费291200元,原告均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发票及对账清单交给被告,而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四川江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四川江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有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2、《公路运输合同》;3、对账单;4、发票;5、《物流运输记录明细表》;6、工作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明生物流公司与被告四川江瀚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明生物流公司用汽车将四川江瀚公司的管道及配件从四川江瀚工厂运至四川省内、外(具体地址以每次运送货物的通知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1、运费:按照明生物流公司提供(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报价单执行(含该车货物的保险费用)。此报价为一年的均价,有效期为两个月。2、结算方式:对账周期为每月对1次,即:次月5日前对上月的运费进行对账,对账差异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调整,对账无差异且客户签收的《每批发货装车清单》正本全部返回四川江瀚公司,明生物流公司开具《公路、内河货运输业统一发票》及明生物流公司签字盖章的对账清单给四川江瀚公司后,60日内结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无异议,则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被告四川江瀚公司在该份《公路运输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运送了部分货物并出具了《发票》4张,载明:“收货人为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成都明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金额共计291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物流运输记录明细表》(共4份),载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明生物流公司运送货物金额共计291200元。”原告明生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梁明生在该份《物流运输记录明细表》的“物流公司确认”处签字并加盖了明生物流公司的公章。四川江瀚公司仓储物流部的工作人员秦汉华在该份《物流运输记录明细表》的“审核”处签字并备注“回单已回公司”。2015年2月6日,明生物流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明生物流公司为四川江瀚公司运输货物运费共计291200元。备注:2015年1月22日收到发票。”原告明生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生在该份《对账单》的“供方单位确认”处签字并加盖了明生物流公司的公章。案外人项靖青在该份《对账单》的“需方单位四川江瀚公司财务确认”处签字并备注“应付运费款金额已复核为291200元。”2016年3月25日,明生物流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明生物流公司为四川江瀚公司运输货物运费共计291200元。备注:2015年1月22日收到发票。”原告明生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生在该份《对账单》的“供方单位确认”处签字。案外人项靖青在该份《对账单》的“需方单位四川江瀚公司财务确认”处签字并备注“已核无误”。庭审中原告提出案外人项靖青系被告四川江瀚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明生物流公司与被告四川江瀚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第四条:“1、运费:按照明生物流公司提供(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报价单执行(含该车货物的保险费用)。此报价为一年的均价,有效期为两个月。2、结算方式:对账周期为每月对1次,即:次月5日前对上月的运费进行对账,对账差异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调整,对账无差异且客户签收的《每批发货装车清单》正本全部返回四川江瀚公司,明生物流公司开具《公路、内河货运输业统一发票》及明生物流公司签字盖章的对账清单给四川江瀚公司后,60日内结款。”之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江瀚公司提供了《物流运输记录明细表》,该表载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明生物流公司运送货物金额共计291200元。”被告四川江瀚公司仓储物流部的工作人员秦汉华在该份《物流运输记录明细表》的“审核”处签字并备注“回单已回公司”,且原告已开具《发票》4张,载明:“收货人为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成都明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金额共计291200元。”故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交付运货清单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因被告四川江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以及被告支付运费的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四川江瀚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四川江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费291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明生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9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益西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