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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长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亚钦、田翠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钦,田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长民初3259号原告田亚钦,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田翠平,女,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书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亚钦、田翠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亚钦、田翠平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钦、田翠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书选,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亚钦、田翠平诉称:2016年4月7日20时28分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钢材物流园路口处,王彦杰无证驾驶豫KJH2**豫K×××××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田书旗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后刘国亮持C1证驾驶豫KDC1**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躺卧在公路上的田书旗发生碾压,造成田书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彦杰逃逸,刘国亮驾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彦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国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彦杰所驾驶的豫KJH2**豫K×××××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刘国亮所驾驶时的豫KDC1**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告应当分别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24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豫KJH2**豫K×××××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且驾驶人王彦杰无证驾驶和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依法核实保险关系和案件的事实,对受害人因我公司承保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文件1份,证明1份,证明田书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检查费用票据1张,证明田书旗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支出检查费2480元。4、户口本1份、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豫KDC1**豫K×××××号车辆没有碾压受害人,受害人的死亡及伤情全系豫KJH2**豫K×××××号车辆造成的。豫KDC1**豫K×××××号车辆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与死亡的后果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的辩解并无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7日20时28分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钢材物流园路口处,驾驶人王彦杰无证驾驶豫KJH2**豫K×××××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田书旗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后驾驶人刘国亮持C1证驾驶豫KDC1**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躺卧在公路上的田书旗发生碾压,造成田书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彦杰逃逸,刘国亮驾车逃逸。后受害人田书旗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检查费2480元。2016年6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彦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国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2480元。另查明,驾驶人王彦杰所驾驶的豫KJH2**豫K×××××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刘国亮所驾驶的豫KDC1**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彦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国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驾驶人王彦杰所驾驶的豫KJH2**豫K×××××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刘国亮所驾驶的豫KDC1**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和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王彦杰无证驾驶豫KJH2**豫K×××××号小型面包车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可向驾驶人王彦杰主张追偿。对原告田亚钦、田翠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8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20年),以上共计2408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医疗费1240元,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各承担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11240元。因原告向本院诉请的数额为222480元,对超出的部分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诉请,本院不再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亚钦、田翠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1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亚钦、田翠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1240元。本案诉讼费4637元,由原告田亚钦、田翠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