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371号原告: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47号。法定代表人:费伟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5082518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0号18至21层。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匀,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168号2号楼3-5层。法定代表人:刘德海,该联合会党组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克献,该联合会主任科员。原告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事务管理局)与被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成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第三人社科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克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套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0号江苏国贸大厦电梯层16-17层(自然层15-16层,面积1716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事务管理局名下;2.判令成套公司免费提供江苏国贸大厦负一楼的两个车位。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24日,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现为事务管理局)与中国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江苏中心(以下简称机电江苏中心)及社科联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事务管理局向机电江苏中心购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0号江苏国贸大厦电梯层16-17层(自然层15-16层,面积为1716平方米)的房屋交由社科联使用,协议约定了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方式和期限以及产权登记的办理等等。协议签订后,事务管理局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机电江苏中心也按约向社科联交付了房屋。2002年6月,因改制需要,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同意组建成套公司,并由其承担机电江苏中心的债务。2003年8月,省政府将原机电江苏中心拥有的资产(含涉案房屋)无偿划拨给成套公司,后涉案房屋登记至成套公司名下。2004年8月,成套公司向事务管理局出具了《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关于江苏国贸大厦有关情况的报告》,承诺将积极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一直借故拖延。成套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事务管理局的合法权益,故事务管理局诉至法院。成套公司辩称,第一,成套公司不承受机电江苏中心的债务,事务管理局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成套公司系省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机电江苏中心的资产无偿划拨给成套公司,不构成成套公司对机电江苏中心债权债务的承继。故事务管理局无权主张成套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二,成套公司已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根据通知要求,机电江苏中心的资产无偿划拨给成套公司,且涉案房屋已登记至成套公司名下,故成套公司已享有所有权。第三,成套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前,不能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事务管理局。第四,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属于因划拨行为引起的争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请求驳回事务管理局的诉讼请求。社科联述称,涉案房屋确实是事务管理局给社科联使用的,合同约定了应当提供车位。故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文单复印件的认定问题。成套公司提交了该证据,证明2016年1月,省政府在协调此事,辅助证明该纠纷不应当由法院处理。事务管理局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社科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成套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或者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其办文内容也不能证明成套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2.关于国办发[2000]81号文件打印件的认定问题。成套公司提交了《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打印件,证明国务院办公厅决定撤销国内贸易局设备成套管理局。事务管理局质证认为,成套公司未提交原件,不发表意见。社科联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成套公司未能提交该文件的原件,但结合《江苏省设备成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可以认定国务院办公厅发文撤销了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所属设备成套管理局,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房屋买卖的基本情况2001年9月24日,机电江苏中心(甲方)与社科联(乙方)及事务管理局(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江苏国贸大厦部分房产,转让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0号江苏国贸大厦,楼层为电梯层16-17层(自然层15-16层),面积为1716平方米;转让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1000万元,本协议签订三日内丙方交付90%房款,房屋交付后三日内付5%房款,余款在甲方为丙方办理好房地产权后三日内付清;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一个半月内将房屋全部交付乙方;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均办给丙方,乙方拥有房产使用权,以上权证手续的办理由甲方负责;甲方免费提供乙方负一楼车位2个。合同签订后,机电江苏中心向社科联交付了江苏国贸大厦十五、十六层房屋(自然层)。2001年9月27日,事务管理局向机电江苏中心支付了房款900万元;后事务管理局又于2004年4月23日向机电江苏中心支付房款50万元,事务管理局合计已支付房款950万元。2012年7月,社科联搬出涉案房屋,后成套公司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二、机电江苏中心及相关单位的基本情况1999年4月16日,国家国内贸易局设备成套管理局批复同意设立机电江苏中心,机电江苏中心暂与江苏省成套局实行合署办公,但资产、账目以及核算必须严格分开。1999年8月13日,机电江苏中心登记设立。2001年3月23日,因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所属设备成套管理局撤销,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设备成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根据改革精神,将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和机电江苏中心合并组建为江苏省设备成套局,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2002年6月1日,省政府作出《省政府关于同意组建成套公司的批复》(文号为苏政复〔2002〕67号),批复内容为:一、同意组建成套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为省政府,省政府授予投资主体职能,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权利;二、成套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待下一步改革和核实国有资本金后,再根据需要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三、……;四、原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以下简称机械成套局)及所属公司具备的相关资质由成套公司继承,有关过户手续由成套公司商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五、原机械成套局与中国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的未了事宜,由成套公司负责处理。2003年8月18日,省政府办公厅作出《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设备成套局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为苏政办发〔2003〕84号),通知主要内容有:撤销省设备成套局,组建成套公司;原机电江苏中心拥有的资产,无偿划拨给成套公司;原机械成套局及所属公司具备的相关资质由成套公司继承,有关过户手续由成套公司商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原机械成套局的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由成套公司专设小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省政府。2003年12月5日,成套公司登记设立。三、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1999年8月20日,国家国内贸易局设备成套管理局调整了部分资产,授权机电江苏中心经营和管理的资产包括在建江苏国贸大厦自然层第一层门面房230平方米,第十五层、第十六层各800平方米,合计1830平方米。1999年12月29日,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18号一层部分.120号十五.十六层(建筑面积为1841.8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机电江苏中心名下。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设备成套局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原登记于机电江苏中心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18号一层部分(面积为253.76平方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0号十五.十六层(面积为1588.1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至成套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产权来源为接管。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至成套公司名下。2004年8月17日,成套公司向事务管理局发出《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关于江苏国贸大厦有关情况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有:关于社科联使用的房屋产权问题,社科联使用江苏国贸大厦的15、16层,原省成套局于1999年底取得该房屋产权,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588.12平方米;而原成套局与事务管理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转让面积为1716平方米,与产权面积不符,但据最近了解,2004年初对整幢大楼的实际测绘结果与双方转让协议面积基本相符;现成套公司正在与南京市房屋测绘部门协商解决之中,而后即可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关于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经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江苏国贸大厦已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在南京鼓楼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整幢大厦楼的“窗口表”后,即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成套公司是否承继机电江苏中心债权债务的问题。事务管理局认为成套公司承继机电江苏中心的债权债务,但成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是新设立的公司,与机电江苏中心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其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省政府的划拨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件来看,涉案房屋登记至成套公司名下是基于省政府的划拨行为。成套公司系新设立的公司,相关文件未确认机电江苏中心(或者江苏省设备成套局)的债权债务由成套公司承继,故事务管理局认为成套公司承继了机电江苏中心的债权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协助办理过户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成套公司未承继机电江苏中心的债权债务,但是成套公司在涉案房屋已登记至其名下的情况下向事务管理局发出的《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关于江苏国贸大厦有关情况的报告》中明确表示现成套公司正在与南京市房屋测绘部门协商解决之中,而后即可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表明成套公司同意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因协议书中约定的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面积不一致,应以房产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因此,成套公司应当协助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事务管理局名下。关于交付车位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成套公司未承继机电江苏中心的债权债务,亦未表示同意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故事务管理局主张交付车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成套公司应当协助事务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驳回事务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0号十五.十六层不动产(建筑面积为1588.12平方米,以房产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十五.十六层为自然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二、驳回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已预付,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应负担的8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审 判 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产祥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