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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7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属于二婚,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4.5万元(其中包括二金),另给付被告1万元用于购买家电及家具,花去5000元,被告手里剩余5000元。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现已回娘家���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综上原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5万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把我牙打坏了,2016年并种了四垧半土地,如果原告把我牙看好了,并把四垧半土地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没有原告所说家具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苏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针对焦点问题,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媒人杨某某、夏某某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记载:“苏某某于2015年阴历5月20日夫妻争吵回娘家不归,王家委托二个媒人于2015年7月16日去苏家劝说,可苏某某说:二人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另一份记载:“王某某在和苏某某结婚前一共给过彩礼145000元、二金,一切结婚用品如家具、行李等支出均由王某某另行支出”。2、彩礼单,记载:“大礼壹拾肆万、二金,家具行李在外,现过肆万元,又过拾万零伍仟元,证人杨某某、夏某某”。被告苏某某称:家具包括在彩礼中了,没有10000元家具费用,150000元一包在内。3、梨树县北方农机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信,记载:“王某甲在我处购买化肥,当时给儿子订婚结婚而资金紧张,所以至今没有给我钱”。4、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信,记载:“王某某因结婚彩礼花费过多致使贫困,生活困难”。被告苏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后生活花费清单两页,拟证明婚后至今的生活费用支出。原告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包地的费用没有,平时买东西也没有,都是我家拿的钱。随礼也是我家花的钱,被告的牙齿也不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于二婚,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某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无法与被告苏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综上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要求被告苏某某返还彩礼155000元。被告苏某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承认共计给付彩礼款150000元,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被告苏某某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给付彩礼是���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返还彩礼则是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王某某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其主体资格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诉求及被告苏某某的承认,对于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苏某某15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有原告王某某提供梨树县北方农机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东五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因给付被告苏某某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原被告双方离婚,故被告苏某某理应承担返还部分彩礼的义务,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全部返还,被告苏某某称已经在生活中全部花去。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因双方结婚至今已经同居生活一年多,且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必然存在一定合理的花销,耕种土地费用支出和被告提供治疗牙病也有一定支出,故本院酌定被告苏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50000元彩礼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利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