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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留巧生与张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巧生,张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956号原告:留巧生。被告:张回平。原告留巧生与被告张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回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留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留巧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回平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回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留巧生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