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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光平与被告曾明友、曹碧英3053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平,曾明友,曹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3053号原告:陈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卞长超,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明友。被告:曹碧英。原告陈光平与被告曾明友、曹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明友、曹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明友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陈光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曹碧英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曾明友、曹碧英多次催收欠款,但二人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曾明友、曹碧英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明友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光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碧英作为担保人签署担保书,载明:“今借陈光平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曾明友2014.1.23日归还时间:6月30日前。担保人今曾明友向陈光平借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人民币,我愿作为还款担保人。”陈光平向案外人曾红平借款100000元,向被告曾明友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证人到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明友向其借款100000元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其资金来源,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曾明友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其要求担保人曹碧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原告当庭陈述,最初说借款用几个月及证人当庭陈述,也陈述到“用几个月时间”,故应当认定借条上载明的归还时间就是出具借条的当年时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担保期届满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规定,该笔款项发生在2014年1月23日,归还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经超出6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明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光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曾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钟琼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微信公众号“”